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陳琴月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林陳琴月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四百二十分之十二(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人,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出售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該價格明顯低於公告現值與市價,伊已通知相對人協商,並擬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此為其固有之權利,再抗告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喪失該權利,且再抗告人僅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典權,係屬不同二事。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共有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係聲請何種假處分,其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及何為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