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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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正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ꆼ所示應執行之刑(刑期起算日:97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99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惟前揭ꆼ所示之罪已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 陳俊銘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隔半小時後,在同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徐正芬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所犯ꆼ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固與ꆼ、ꆼ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ꆼ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0月14日,,於100年10月20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其所犯ꆼ所示之罪已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4至7頁),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