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10號、92年度偵字第303號、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丙○○與其服務之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代表人 高連發 。)間並無債務關係,竟以丙○○向同慶公司借用空白支票三紙,其中支票二紙經提示後遭退票(業經丙○○於三日內補足票款),以退票致同慶公司名譽受損,無法經營而倒閉而由,屢次找上丙○○索討債務。債務之計算則自認同慶公司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同慶公司之損失即為三百萬元,惟因丙○○稱為此已支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一百三十萬元,縱扣除此已付部分,丙○○應再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同慶公司。被告丁○○、戊○○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甲○○、 陳沅廷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等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再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浩浩蕩蕩一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即丙○○任職之「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代表人乙○○),向丙○○索討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丁○○當場向丙○○恐嚇稱:「你今天不簽本票跟我處理債務,我就要把你包起來,從樓上丟下去」,致丙○○心生畏懼,再利用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致丙○○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各面額為五十萬元二紙、七十萬元乙紙),並使丙○○交付該本票三紙,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陳沅廷四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三紙,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天只有丁○○、戊○○二人到正中公司找丙○○,前述本票三紙是丙○○自願簽立,之前我們已去過好幾次,當天我們是先傳真過去,當場沒有人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包起來丟下去」這類恐嚇話語,他說我們恐嚇他是不實在的等情。
㈣、經查: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丁○○、戊○○到正中公司找伊,二人在場都有說如果不開本票,就要將伊包起來丟下去的話,伊不得已只好簽三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本票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一之指述,惟此乃僅屬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已為被告丁○○、戊○○自偵查伊始至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恐嚇情事,因之告訴人片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②告訴人已自承透過友人向同慶公司阿財借票週轉,其中二張支票退票使同慶公司名譽受損致無法經營而要求賠償三百萬元,已經先付給阿財一百三十萬元,餘款阿財有帶丁○○、戊○○多次到公司協商解決,事前雖有向管區派出所報備,但警察說是私人債務,就草草了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只有丁○○、戊○○二人到公司要求簽本票等語,足證被告丁○○等二人到正中公司找告訴人丙○○協商債務問題時,已有向管區報備,難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且當時僅被告丁○○、戊○○二人,公訴人指當時有六人之多,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憑信。③告訴人又稱伊在正中公司任廠長之職,公司員工有二、三十人,員工與廠長辦公室都在一起,丁○○、戊○○二人找伊,是在公司另外一間的會客室談,談話若是大聲,員工就會聽到,被告說話時聲音是很大的等語,微論告訴人在偵查、審理時迄未提出證人以證明被告等有恐嚇簽發本票情事,而僅有一木板之隔在另一辦公室之會計人員 呂美月 在原審證稱不知丙○○被迫簽本票之事;另一證人 黃麗卿 在偵查時僅稱聽被害人說遭丁○○等人強迫簽立本票,其並非親眼目睹,而是聽被害人口述之傳言,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等人果為討債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發生爭執,聲音又大,辦公室豈有無人聽聞此事?顯與事理有違。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害人片面之詞入人於罪。
㈤、原審以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