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叁拾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632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丙○○向新店頂城郵局收取原告甲○○之存款債權73
0元後,原告就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金額349萬元扣除730元為準,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叁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叁佰肆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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