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傳 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 受告知人唯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䕒雯被上訴人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廷珉
樓訴訟代理人王琨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再此限。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易樹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易樹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易樹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易樹公司在新臺幣(下同)751,878元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於92年9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易樹公司工程款債權749,700元及執行費2,178元,詎被上訴人收受後竟向原法院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易樹公司751,878元及其中749,700元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易樹公司對我們沒有任何債權,我們公司在91年4月間,已付清,至尾款4,683,682元部分,因其業主即訴外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拖延給付,其已依其與易樹公司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辦理,提出仲裁。仲裁判斷468萬是我們要給易樹公司的保留款,我們對易樹公司的債權只有468萬元,我們對華眾公司還有600多萬元沒有收到。在被上訴人於收到扣押命令之前,易樹公司已將一部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展菱公司,其餘部分讓與給訴外人唯保公司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易樹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2年8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易樹公司在751,878元及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178元之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2年9月30日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易樹公司工程款債權749,700元及執行費2,178元,並於92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執行命令2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2640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易樹公司對其雖有工程尾款4,683,682元未付清,但在其於收到92年8月4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前,易樹公司已於91年10月9日將該工程尾款債權中之3,985,617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展菱公司,展菱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原法地院92年訴字第216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易樹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將其餘工程款債權1,097,828元讓與給訴外人唯保公司(上訴人抗辯工程尾款僅剩698,065元),唯保公司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此部分被上訴人有異議,唯保公司起訴,還在台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為証,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即唯保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春旺 亦到庭證稱:「易樹是我的上包,達鉅是易樹的上包,工程已經完成,因為易樹無法支付我們工程款,所以把達鉅的工程款讓給我,91年
11月18日簽債權讓與書,易樹已經倒了,人也找不到了,讓與以後一百多萬元全部沒有拿到錢,已經發支付命令」、「轉讓以後幾天內我親自打了好幾次電話給達鉅,大約讓與之後一個星期左右打給達鉅的 張總 ,也有傳真給達鉅」、「另外一家公司展菱也是同樣的情形,展菱已經打贏官司」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為証(當庭閱後發還)。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易樹公司既在上訴人扣押工程款債權之前已將該債權轉讓展菱公司及唯保公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易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給易樹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易樹公司751,878元及其中749,700元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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