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辛○○
丙○○原名黃?????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沅廷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陳沅廷被訴恐嚇取財及侵占部分無罪。
庚○○、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丙○○、陳沅廷因任職之同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慶公司)與己○○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十餘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己○○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中公司)內,採取一對一監視控制之方式,迫使當時在場之己○○獨自留在辦公室內,復喝令同在正中公司內之甲○○、丁○○、戊○○及其餘六、七名員工,均須留在座位上,不能任意走動,並強行拔除正中公司之電話線,斷絕己○○等人對外聯絡管道,以此不法方法剝奪己○○、甲○○、丁○○、戊○○及其餘六、七名正中公司員工之行動自由,隨即由無犯意聯絡之搬家工人搬走正中公司所有之愛克發小型輸出機一臺、翻片機三臺、數位噴墨機一臺、組頁黑白機一臺、蘋果電腦七00型一組(包含主機、鍵盤、光學滑鼠)、五00型一組(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影印機一臺,以供己○○清償債務之擔保,前後歷時約十幾分鐘,丙○○、陳沅廷等人始行離去。丙○○於強行搬走上開機器後,明知自己有保管之責任而無處分之權利,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上述其持有中之蘋果電腦七00型、五00型各一組,移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八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正中公司分別移送或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陳沅廷皆承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正中公司上址搬走如前所述之機器,被告丙○○並承認嗣後將二組蘋果電腦移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八住處,迄未歸還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皆辯稱:搬走機器是經過己○○同意,過程並無限制正中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將二組蘋果電腦擺在自己家裡迄未歸還,是因為正中公司之代理人壬○○○均未向其催討云云。
經查:
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被告丙○○、陳沅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十幾人,進入上址正中公司內,採取一對一監視控制之方式,令己○○獨自留在辦公室內,復喝令當時在場之甲○○、丁○○、戊○○及其餘六、七名員工均留在座位上,不能任意走動,隨即搬走正中公司內之愛克發小型輸出機、翻片機、數位噴墨機、組頁黑白機、蘋果電腦七00主機、五00主機及影印機各一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復有證人戊○○製作之機器清單一紙、被告丙○○簽署之代保管條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丁○○並當庭證稱:「被告丙○○等人一來就說要找己○○,有和己○○在辦公室談,當時我和甲○○在工作場用餐,沒有在辦公室內,廖和他們談時,我只有聽到談話聲音很大˙˙˙我當時會害怕,因為對方的人叫我們集中,對方有些人揹著包包,站在我們旁邊,叫我們不要隨意走動。他們把分機的電話線全部拔掉,禁止我們使用手機,我們同事要去廁所,也都有人跟著,那時我的手機放在辦公室裡,剛好有響,我沒接到,但來電(者)是我兒子,我請求他們讓我打電話,他們就插了一條分機線讓我打,但他們站在旁邊,聽我講電話。」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陳沅廷等人非但以人數上之優勢形成壓力控制場面,迫使正中公司內之員工不能任意走動,且強行拔除正中公司之電話線,使己○○等人無法自行對外聯絡,縱使證人丁○○曾經對外撥打一通電話,亦係在被告丙○○、陳沅廷等人之監視下所為,無從呼救求援,則被告丙○○、陳沅廷等人確有以不法方法剝奪己○○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二人辯稱:搬機器當天並無限制正中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丙○○、陳沅廷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搬走機器後,其中蘋果電腦七0
0型、五00型各一組,由被告丙○○移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八住處,迄今尚未歸還,其餘機器則由正中公司代理人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沅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丁○○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丙○○於持有正中公司之蘋果電腦二組後,將該二組電腦移置自己家中,未與其餘搬走之機器一併歸還正中公司,占有該二組電腦迄今已二年有餘,顯然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丙○○雖辯稱:因為正中公司之代理人壬○○○先前均未向伊催討,所以才未歸還云云,然壬○○○是否曾向被告丙○○催討索還,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二者並無關聯,況查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向被告丙○○表明:希望知道機器放置之實際位置,正中公司願意自行搬回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所辯上情,亦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陳沅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被告陳沅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陳沅廷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十幾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陳沅廷以一非法方法同時剝奪己○○、甲○○、丁○○、戊○○及其餘正中公司內六、七名員工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罪。被告丙○○以一移轉入己之行為,同時侵占屬正中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七00型、五00型各一組,侵害法益僅為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判例亦採此相同見解);被告丙○○、陳沅廷強行搬走機器而妨害正中公司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既為其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單純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併論以上開二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陳沅廷皆年輕氣盛,未能明瞭己○○積欠債務之前因後果,又未細究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之區別,即率眾至正中公司以非法方法剝奪在場員工之行動自由後,強行搬走機器以擔保其債權,思慮顯欠周詳,又虛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歸還自正中公司搬走之愛克發小型輸出機一臺、翻片機三臺、數位噴墨機一臺、組頁黑白機一臺及影印機一臺,惟已於不詳時間、地點,拆取各機器內之重要零件並侵占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機器內重要零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除機器內之零件,歸還機器給壬○○○時,並不知悉內部零件有缺少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機器送回來後,都不能使用了,零件有被拆走。小型輸出機的零件有被拆走,我看到內部有個空格在那裡。但那零件的名稱我不知道,影印機的滾筒確定有被拆走,其他機器拆開來,內部也都有很多空格,但少了什麼零件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甲○○於同日亦證述:小型輸出機之零件及影印機之滾筒均被拆走等情,惟觀諸證人丁○○、甲○○上開證詞,均只能證明前述機器內部零件有短少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短少之零件係遭被告丙○○拆走,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將拆走之零件移轉入己之犯行。再查,被告丙○○、陳沅廷放置前揭機器之處所,係一空地,上方有屋簷覆蓋,機器並用帆布蓋起來,有人在管制進出,但警衛保管並不嚴密等情,另據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前揭機器既然放置在管理不甚嚴密之開放空間,無從排除他人拆走機器內部零件之可能性,益徵不能以上述機器為被告丙○○所搬走,即逕推論內部零件亦係遭其侵占。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蘋果電腦二組部分,屬事實上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辛○○、丙○○、陳沅廷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其任職之同慶公司與己○○間並無債務關係,竟
以己○○向同慶公司借用空白支票三紙,其中支票二紙經提示後遭退票(業經己○○於三日內補足票款),以退票致同慶公司名譽受損,無法經營而倒閉為由,屢次找上己○○索討債務,債務之計算則認同慶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己○○為此已支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一百三十萬元,扣除此已付部分,己○○應再支付同慶公司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庚○○、辛○○、丙○○、陳沅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及其他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往正中公司上址,向己○○催討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庚○○當場對己○○恐嚇稱:「你今天如不簽本票跟我處理債務,我就要把你包起來,從樓上丟下去」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再利用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使己○○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庚○○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丙○○、陳沅廷四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三紙,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庚○○、辛○○、丙○○、陳沅廷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天只有庚○○、辛○○二人到正中公司找己○○,前述本票三紙是己○○自願簽立,當場沒有人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包起來丟下去」這類恐嚇話語等情;被告丙○○、陳沅廷則均辯稱:簽發本票之事與其等無關,其等當時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己○○固於偵查中指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庚○○、辛○○到正
中公司找伊,二人在場都有說如果不開本票,就要將伊包起來丟下去的話,伊不得已只好簽發三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本票云云,然上開陳述僅屬告訴人片面於審判外之指述,證人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無從命其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壬○○○、甲○○、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己○○簽發三紙本票之經過等語,是亦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己○○之指述,自難認己○○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確為真實可採。至於卷附之本票影本三紙,只能證明己○○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對於己○○簽發時是否遭受恐嚇乙節,則尚乏證明力,自亦非認定被告四人犯恐嚇取財罪之適合證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辛○○、丙○○、陳沅廷四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明知辛○○於取得前揭三紙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之民
事事件中,並未委任被告丙○○擔任委任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現中和市○○路某處,盜刻辛○○之印章,蓋用於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正中公司出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刑,辯稱:委任狀是
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先生」交給伊的,「鍾先生」要伊拿這份委任狀去向己○○收錢,當時委任狀上辛○○的姓名已經寫好,後來警察作筆錄時,問伊為何上面沒有蓋章,陳沅廷打電話問「鍾先生」,「鍾先生」就說同慶公司裏有辛○○之印章,要陳沅廷回去拿給 伊蓋 上,伊不知道辛○○沒有授權等語。
㈢經查:本件委任狀蓋用印章之經過,業經證人陳沅廷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辛○○民事委任狀上之印章,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警局作筆錄當天,警察問為何委任狀上沒有蓋印章,伊就打電話問「鍾先生」,「鍾先生」說公司裡有辛○○的章,叫伊回去拿,伊就回去拿了讓丙○○蓋在委任狀上,用完後印章又還給「鍾先生」,「鍾先生」是伊老闆,伊都聽「鍾先生」指揮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該日審理時所稱:丙○○、陳沅廷應該是均聽令於「鍾先生」,伊不知道有委任狀之事,也沒有就此事問過「鍾先生」,但伊確實有留印章在同慶公司裡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丙○○辯稱:委任狀上之印章是「鍾先生」要伊蓋用辛○○先前放在公司內之印章等情,尚非無據。至於前揭委任狀上辛○○之簽名究竟係何人所為乙節,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丙○○係聽令於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先生」之指揮,辛○○又在同慶公司任職,衡情難認被告丙○○事先能夠知悉辛○○並未授權之事,則縱使該委任狀並非辛○○親自或授權他人書立,亦無從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
三、被告陳沅廷被訴侵占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沅廷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歸還前述自正中公司搬走
之機器,然已於不詳時間、地點,拆取各機器內之重要零件並侵占之,因認被告陳沅廷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沅廷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機器內重要零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除機
器內之零件等語。經查:依證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前述機器內部零件有短少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短少之零件係遭何人拆走,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沅廷有將拆走之零件移轉入己之犯行,且放置前揭機器之地點,並無法排除機器內部零件係由他人拆走之合理懷疑,均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機器為被告陳沅廷、丙○○共同搬走,即逕推論被告陳沅廷有何侵占機器內部重要零件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沅廷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故應就其被訴侵占罪部分諭知無罪。
參、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到庭,惟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