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吳采軒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被告之件訴訟,經本院106年11月15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應為「請求項
3、5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風扇及其扇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8項(後申准更正為35項),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8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
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2年3月18日提出第1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103年7月30日提出第2次、同年11月14日提出第3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於104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第13頁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41593380號函將104年8月19日更正本交付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五)理由書,於原舉發聲明範圍內,重新調整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嗣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五)答辯理由書。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2168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專利之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3、7、9至
12、22、26、55、57、59、62、65、6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參加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606號行政判決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及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該部分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並駁回參加人其餘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3、57舉發成立,應與撤銷」之處分,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補充陳述:
㈠證據8足以證明請求項3、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2引證文件】章節:「
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⒉證據8的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共具有一扇葉之軸向長度
T,該長度T即對等於系爭專利該扇葉223的軸向長度T;證據8的下扇葉425長度T1即對等於系爭專利該襟翼223b長度T1,由於證據8的下扇葉425長度T1約略小於該襟翼223b長度T1的一半(即<0.5),即該下扇葉425長度T1與該扇葉之軸向長度T比值係小於0.5,而該小於0.5之比值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加之「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襟翼與各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如上所述,證據8第11圖已揭示「該下扇葉425長度T1與該扇葉之軸向長度T比值係小於0.5」技術特徵,而該小於0.5之比值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所附加之「其中該襟翼與各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技術特徵,故證據8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不具新穎性,而相
同結構必具有相同的功效,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不具進步性。
㈡至於被告及參加人無非以「證據8為離心式風扇,系爭專利
為軸流式風扇」、「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第一主翼、第一襟翼之作用功能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及請求項1、請求項55(獨立項)均未限定該風扇或扇葉僅限於軸流式風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亦記載「本發明並不限定各主翼與各襟翼之形狀」,系爭專利第一主翼、第一襟翼與證據8之上、下扇葉之功用均為帶動風的流動,且既系爭專利與證據8均為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扇葉結構,相同結構則應具有相同功效,參加人之所辯並不足採。再查,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新穎性,被告應就請求項1、55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已經二審定讞;請求項3、57為請求項1、55之附屬項,附屬之技術特徵僅為「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餘技術特徵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具新穎性,且最高行政法院亦無不同之認定。故參加人之答辯無非重述法院所不予採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應給予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寬廣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3、57分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5,請求項1、55所包含之技術特徵「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應理解「主翼」與「襟翼」在「機械熱流領域」中的意義,並審酌說明書、圖式,解釋「主翼」與「襟翼」係為「軸流扇」構造,因證據8揭露之風扇結構並非軸流扇,故證據8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新穎性,且證據8揭露之上、下扇葉,其作用功能係用以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爭專利請求項1、55所包含之技術特徵「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其作用功能係藉由主翼與襟翼間夾有一預定角度,可改變扇葉之特性,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的噪音。由上所述,證據8上、下扇葉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5所包含之技術特徵「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作用功能完全不同,證據
8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係依附請求項1、55,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中該第一襟翼與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惟查證據8說明書亦未揭露上扇葉與上下扇葉的軸向長度比值,因此證據8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屬軸流式風扇與證據8離心式風扇的架構不同:
系爭專利實施方式包括:態樣1「該葉輪22具有一輪轂221,以及環設於該輪轂221之複數個扇葉223…各扇葉223分別具有一主翼223a與一襟翼223b」(說明書第7頁第18~最末行)、及態樣2「主翼與襟翼之結構設置於扇框或保護框」(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態樣1係將扇葉(含主翼與襟翼)設置於輪轂,構成「動葉」(隨著葉輪轉動);態樣2係將扇葉(含主翼與襟翼)設置於扇框,構成「靜葉」(不隨著葉輪轉動)。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軸流式風扇因馬達配置於扇框中央,於出風口處必定設置有靜葉,用以連接扇框與馬達底座;而離心式風扇則因馬達配置於底板,出風口處不需設置靜葉。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因包括「靜葉」的實施態樣,結構上必然是屬「軸流式風扇」而無疑義。證據8因屬「離心式風扇」,其架構(扇葉設計及扇框結構等)均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軸流式風扇,難以據以與系爭專利作對比。
㈡證據8的上扇葉及下扇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57的主翼及襟翼非屬相同結構:
證據8的上扇葉424為軸流式扇葉、下扇葉425為鼓風式(離心式)扇葉。證據8的上扇葉424沿軸心向驅動氣流(向下),下扇葉425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橫向);上扇葉424結合下扇葉425所達到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主翼結合襟翼的作用功能(改變扇葉特性、增加出風效率、延緩失速發生、降低噪音)並不相同。證據8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不同,是以,認定證據8的上扇葉結合下扇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的主翼結合襟翼屬相同結構明顯有誤。
㈢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7所載技術特徵:
證據8說明書並未載明其圖式是按照真實尺寸作繪製,僅為示意。證據8也未以文字界定上、下扇葉的軸向長度、或其長度關係,難稱其已揭露系爭專利「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的技術特徵。如上所述,證據8的上扇葉424無法對比為系爭專利的主翼,證據8的下扇葉425也無法對比為系爭專利的襟翼,以非對應結構就圖面量測的比值關係,並無意義。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3及57不具新穎性?⒉證據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3及57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12日,經被告於97年2月27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7年6月21日公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
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即不具新穎性。
㈢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㈣再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
明具新穎性。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始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包括申請時之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有利功效及申請人於修正或申復時所主張之有利功效,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又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含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即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之風扇,其大體上包括有一扇框與一葉輪。該扇框具有一殼體與一底座,且殼體與底座之間連接有複數個肋部,另外,底座處更設有一馬達。葉輪具有一輪轂與環設於輪轂上之複數個扇葉,葉輪係藉以其輪轂軸設於扇框之底座,並且,受馬達驅動而相對底座旋轉,如此一來,各扇葉係分別壓縮附近的空氣,使得風扇達到出風之效果。習知葉輪中之單一翼形扇葉,其各扇葉前緣L(leadingedge)與後緣T(trailedge)之連線,與葉輪底面形成一安裝角β。各扇葉前緣L與後緣T之連線與空氣進入各扇葉的流動方向所形成之角度,則定義為攻角α。風扇於應用時,空氣進入風扇之角度會隨著風扇轉速而改變,進而使得攻角α改變。當攻角α超過一臨界角度時,空氣與各扇葉表面之間會產生剝離(separation),並且在各扇葉上方形成渦流。如此一來,即使再次提升風扇之轉速,也無法提高風量,也就是所謂的「失速」現象(stall)。此時,不但無法提高風扇之出風效率,甚至會產生噪音,不但增加了風扇能量之消耗,亦降低風扇工作效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第2圖為習知扇葉安裝角示意圖。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與一葉輪;葉輪係軸設於扇框中,且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第一襟翼係與各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系爭專利亦揭露一種扇葉(參系爭專利摘要)。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扇葉,其能延緩失速狀況之發生,且具有較佳出風效率(參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段),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風扇立體分解圖如第3圖所示、第一實施例之風扇扇葉示意圖如第4、5圖所示、第一實施例之扇葉主翼與襟翼相隔設置示意圖如第6圖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核准公告時共計有78項,其中第1、27、46、55、6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4年8月19日舉發審查過程中提出更正申請,並經被告准予更正,104年8月19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27、46、55為獨立項,請求項2、4~6、8、13~21、23~25、28、30~32、43、47、50、54、56、58、60~61、63~64、66、68~78予以刪除,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如下(謹列出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
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
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請求項55:一種風扇扇葉,包括:一第一主翼;以及一第一
襟翼,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且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請求項5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
第一襟翼與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㈥舉發證據分析:
證據8為西元2000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8203號(申請案號00000000)「扇輪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為一種扇輪構造,主要包含一主體、一環牆、一軸心桿、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主體設有一環牆並於其中心設有一軸心桿,並於環牆上設有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上扇葉之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之葉面則平行於軸心向(參證據8摘要),證據8第9圖分解立體圖、第11圖斷面示意圖。
㈦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8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
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獨立項)及請求項3(附屬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段記載「請參閱圖4,各扇葉223分別具有一第一主翼223a與一第一襟翼223b…,各第一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記載之「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意思係為:系爭專利圖
4中第一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
⑵證據8第9、11圖揭示一種扇輪構造,其中,各該下扇葉
425係與各該上扇葉424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明顯大於90度,該上扇葉424之底端與該下扇葉425之頂端並未連接,該上扇葉424與該下扇葉425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另證據8說明書第12頁第13至19行記載「扇輪42
0周緣設有數個上扇葉424及數個下扇葉425,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使上扇葉形成一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使下扇葉形成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且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與下扇葉各自獨立。」⑶承上,證據8已揭露一種風扇,包括:一扇輪420,具有
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上扇葉424與一下扇葉425,各該下扇葉425係與各該上扇葉424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上扇葉424與該下扇葉425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其中,證據8之扇輪、上扇葉424、下扇葉425、預定角度等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第一主翼、第一襟翼、預定角度等構造。職是,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
⑷雖證據8未以文字明確記載扇葉之迎風面,惟該風扇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8第9、11圖中扇葉之形狀及結構配置可知,該扇葉之迎風面係應為上扇葉與下扇葉形成預定角度的該面,且證據8第9圖亦已揭露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曲面。是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雖未以文字記載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惟證據8第11圖揭示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T1,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襟翼223b之軸向長度T1;證據8第11圖揭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形成之軸向長度T,相當於系爭專利扇葉223之軸向長度T。由證據8第11圖可知,證據8之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T1約略小於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形成之軸向長度T的一半(意即T1<0.5T),是以,證據8之各該下扇葉425與各該扇葉(由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所形成)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5(當然亦小於0.75),故證據8第1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7與證據8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55(獨立項)及請求項57(附屬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為一種風扇扇葉,包括:一第一主翼;以及一第一襟翼,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且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其中該第一襟翼與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8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107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1、2頁)及
參加人(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紙本第2頁)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係為軸流扇構造,而證據8之風扇結構並非軸流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其功能作用係藉由主翼與襟翼間夾有一預定角度,可改變扇葉之特性,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的噪音,而證據8之上、下扇葉,其功能作用係用以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故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作用功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並未記載或限定該風扇或葉輪係應用於軸流式風扇,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或葉輪可以應用於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並非限定為被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
1僅係用於軸流式風扇,故被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又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雖證據8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具有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的噪音之功效,惟由於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構造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構造相同,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構造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具有可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噪音的功效,故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作用功能係為相同。職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⒋參加人(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庭)辯稱:證據8於說明
書內未說明上下扇葉軸向長度配置關係,圖式的比例關係都是示例性,非真實尺寸比例云云。然查,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該圖式所揭露之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會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雖證據8未以文字記載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惟由證據
8第11圖可知,證據8之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T1約略小於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形成之軸向長度T的一半(意即T1<0.5T),是以,證據8之各該下扇葉425與各該扇葉(由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所形成)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
5(當然亦小於0.75),證據8第1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參加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㈧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不具進步性:
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違反核准時之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非合法,訴願機關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