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業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而今被告再犯本罪,顯見毫無悔意,自不能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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