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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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啟瑞 即債務人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複代理人 彭彥植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瑞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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