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惠娟 代理人 葉芸 律師相對人 陳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 陳國樑 次子 陳平洪 之前配偶,相對人為陳國樑之長子。陳國樑年屆90歲,患失智症,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雖有新北市永和房產,然房產係供其自身及抗告人長期居住,無法變現維持生活。又陳國樑固按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惟未達歷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22元至22,419元之消費水準。且陳國樑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雖默示同意抗告人代為出租永和房產,並以租金維持生活,惟於101至107年間,不乏免除租金給付義務者,租金收入難稱豐碩,應認陳國樑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父親陳國樑之義務,惟相對人棄其父於不顧,致其父生活無以為繼,抗告人不得已方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獨力負擔照顧公公陳國樑之責。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墊付陳國樑扶養費1,683,45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所代墊之陳國樑扶養費共1,683,455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陳國樑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000元,及其新北市永和房產出租他人,每月亦至少有17,000元以上租金收入,且陳國樑非全無積蓄,足見陳國樑具相當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依法對陳國樑即無扶養義務。況陳國樑生活所需費用,係源於己身房產租金收入,非由抗告人以自己財產代墊付,反係陳國樑對於抗告人生活有所挹注,則抗告人無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陳國樑之扶養費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國樑出租永和房產之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與承租人締結,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金收益即為抗告人所得,則原審認陳國樑生活所需費用,係源於己身房產租金收入,顯有違誤。
(二)陳國樑並無資力,其於系爭期間,確實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代替先夫陳平洪奉養,原審僅憑證人 歐陽麗美 證詞,即認陳國樑領有建設公司因都更買賣所給付之200萬元,認定陳國樑有財力照顧自己、未與抗告人同住等情,實嫌速斷。
(三)陳國樑因失智等因素,生活需他人照顧,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無私照顧陳國樑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應比照親屬間之看護,原審漏未慮及此部,尚非妥適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83,455元。3、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
(一)陳國樑於系爭期間,實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僅因其擔心名下房產會被抗告人出售,方於107至108年1月間短暫至新北市永和住家居住。且陳國樑月領榮民就養金14,000元,每月尚有35,000元以上之房租收入,縱陳國樑授權抗告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惟租金仍歸陳國樑所有,可認陳國樑顯有資力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反係抗告人利用陳國樑房產借貸770萬元,並於生活上受有陳國樑幫助。再者,陳國樑身體健康,尚於
106、107年間擔任環保義工,其無受抗告人照顧扶養,自無使抗告人比照看護費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理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國樑與其前妻 張錦娥 育有陳平洪及相對人,抗告人前與陳平洪結婚,並於100年11月11日兩願離婚,嗣陳平洪於107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3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平洪生前與相對人皆係陳國樑之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陳國樑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於系爭期間皆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永和,由抗告人扶養照顧,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陳國樑扶養費云云,惟經相對人否認,辯稱陳國樑長年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僅於
107、108年間短暫至新北永和居住,且陳國樑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000元及房租收入至少35,000元,可供生活花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抗告人扶養等語。經查:
1、陳國樑於系爭期間,係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永和,或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僅於107、108年間曾至新北永和與抗告人同住乙節,經證人 陳哲安 、歐陽麗美到庭證述不一(原審卷第197、203至209頁),尚難僅以上揭證人所言,遽以認定。
2、惟不論陳國樑於系爭期間是否皆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永和,陳國樑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000元,且其新北永和房產區隔為4間,其中2間為出租店面,其餘為抗告人使用,2間出租店面於101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期間,確實分別出租,每間店面月收租金自17,000元至19,000元不等,其中106年7月至11月、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5日期間,係兩間店面同時出租而有收入,既其中一間店面承租日期迄114年6月20日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3至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陳國樑於系爭期間,每月除領有榮民就養金14,000元,尚有17,000元至34,000元不等之租金收入,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3、抗告人雖辯稱陳國樑出租永和房產之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與承租人締結,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金收益即為抗告人所有,原審認陳國樑生活費用,係源於己身房產租金收入,顯有違誤云云。惟查,陳國樑出租永和房產之租賃契約,固由抗告人與承租人締結,惟此是否代表租金收益即屬抗告人所有,難謂無疑。且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獲得陳國樑授權而代收租金,租金係用在陳國樑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70頁、271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子女陳哲安到庭證述:陳國樑之店面租金係陳國樑交代抗告人收,收完就是每個月拿給陳國樑的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2、203頁),堪認陳國樑房產之出租收入,仍屬陳國樑所有,僅係由抗告人代收,進而轉交予陳國樑供作生活使用。則抗告人所辯租金收益為其所有,陳國樑生活費用係由抗告人財產代墊云云,顯屬無據。
4、抗告人稱原審徒以證人歐陽麗美證詞,認陳國樑領有建設公司因都更買賣所給付之200萬元,係有資力,實嫌速斷云云。惟就此節,除經證人歐陽麗美於原審到庭陳述纂詳(原審卷第204頁),尚有相對人提出之建設公司撥款指示書、陳國樑之郵局帳戶明細可佐(原審卷第322至332頁、356、357頁),堪認建設公司確實於102年間因土地買賣關係給付陳國樑共200萬元。且縱不論陳國樑曾否領有該200萬元,亦不影響其名下有上述房產租金收入、榮民就養金,得藉以維生,無需他人扶養之事實。
5、抗告人主張陳國樑因失智症,生活需他人照顧,抗告人照顧陳國樑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應比照親屬間之看護,評價為金錢云云,固據提出陳國樑於108年8月1日診斷書、107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5至112頁)。查上揭107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關於「領域3生活自理」部分,雖經鑑定人員勾選陳國樑洗澡、穿衣、吃東西需他人幫忙等語,及108年8月1日診斷書雖記載「陳國樑具失智症,記憶力減退,曾走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語,惟未能證明陳國樑生活需受人照料之程度為何。且陳國樑嗣於監護宣告案件中,於108年6月6日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對陳國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國樑除高血壓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平常可自理生活,在年紀漸大後出現記憶力不佳及迷路等症狀…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108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第37頁),暨陳國樑於106、107年間多次擔任環保義工,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覆可查(原審卷第221至255頁),及抗告人陳述陳國樑於108年1月21日、同年4月12日、14日及15日從新竹獨自轉乘火車、公車、捷運等至新北永和住處,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108年度監宣字第226號卷,第8頁、85至107頁),可認陳國樑雖具失智症,惟其生活尚可自理,亦可自行搭乘遠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實無受抗告人比照看護程度照顧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其對陳國樑悉心照顧,應評價為親屬看護之金錢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以陳國樑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曾以自身財產為陳國樑墊付生活費,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應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楊蕙芬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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