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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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曉華 籍設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周武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洪美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雖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自陳實際居住地為臺東縣,並於109年4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實際住臺東市,靠近焚化爐,因為房屋蓋在農地上所以沒有地址,農地所有權人是我先生,平常信件都是寄到先生的店裡,先生的店名叫做宅兔,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有民事陳報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201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臺東縣,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