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榮珍與 余柔霈 前存有車禍糾紛,蘇榮珍因此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余柔霈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受理在案;迨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蘇榮珍經由其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華南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 林柏江 協助下,與余柔霈在本院調解室內,達成蘇榮珍應於108年2月21日前給付余柔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協議,遂由本院承審法官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庭製作上開內容之和解筆錄。詎蘇榮珍明知上揭和解金額已與華南產險公司約明由該公司理賠39萬元,剩餘之1萬元由其自行負擔,並於同日出具載有該約定之聲明書1紙交予林柏江轉交華南產險公司為憑,嗣竟因不願履行該自付額,即意圖余柔霈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親至新竹地檢署,向該署輪值內勤之檢察官,誣指余柔霈涉嫌偽造前揭聲明書云云,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查明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處分書對余柔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榮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被害人余柔霈發生前揭車禍糾紛,且在前揭時地達成以40萬元和解之協議,並由本院製作該內容之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和解筆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天調解成立時,我有問證人林柏江40萬元要怎麼付,他說牽涉到被害人的個資,由保險公司完全負責,證人林柏江沒有跟我提過1萬元要由我負擔,我在108年5月8日該案法官拿給我看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前揭聲明書,我也沒有簽名、按捺指紋,而這上面因為有被害人的簽名,就代表她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本案被告看到聲明書後,仍一再爭執聲明書之真正,且根據當初之和解條件,被告只要再支付1萬元,被害人就會撤告,但他仍堅持不願意再付,更導致他後來被判處拘役50日,由該等事實均可知被告主觀上非常確信自己沒有簽署該聲明書,既然如此,那該聲明書就一定是別人偽造的,而偽造的可能是證人林柏江或被害人,所以被告才會去提告,惟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誣告之故意,而誣告罪不處罰過失犯,本案是出於過失,故請求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間前存有車禍糾紛,被告因此涉嫌過失傷害,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受理在案;迨於108年1月21日,被告經由其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柏江協助下,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室內,達成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前給付被害人40萬元之協議,遂由本院承審法官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庭製作上開內容之和解筆錄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林柏江於偵查及本院提出之書面陳述、審理程序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影卷【下稱交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嗣於108年5月17日,親至新竹地檢署,向該署輪值內勤之檢察官,指訴被害人涉嫌偽造前揭聲明書云云,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查明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處分書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108年5月17日刑事案件申告單、被告10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處分書各1份(見他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存卷足查,該等事實復為被告所坦認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爭執(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應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該載有被告自付額約定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署?本件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林柏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108年1月21
日我有到法院參與調解,被害人請求的金額一開始列了50幾萬元,是在調解室經過調解委員問被害人40萬元願不願意,該金額是這樣來的,而其實公司當時可以出險的金額是35萬元以下,不到40萬元,為了達成和解,所以一開始我在調解室外有問被告這邊要不要自付一部分負擔1萬元,這樣我跟公司也比較好講話,講好之後,就進去調解室講付款的方式,說保險公司負擔39萬元、另外的1萬元則由被告負擔,所以保險公司、被告分擔的金額被害人跟她父親都知道,怕如果沒有先講好,到時候真的出現問題的話,會來怪我們保險公司;聲明書是在調解室簽的,我填好上面的內容案號、金額這些後給被告簽名蓋章,該聲明書上立書人跟身分證字號欄位都是由被告自己書寫的,指印也是被告自己的,我不知道被害人、她父親、調解委員有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簽這份文件;該聲明書只是我們與客戶的約定,簽完之後我就拿回去給公司,並沒有提出給法院,被害人應該是不會經手這份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1頁),亦提出109年7月15日書狀1紙(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說明華南產險公司內部當初預估該案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萬5,157元及其計算方式,是證人林柏江已清楚證述與被告約明自付額之緣由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轉知被告自付額予被害人、被告簽署聲明書等之經過。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6年間我
跟被告的車禍糾紛,因為保險公司在調解室當下就有強調公司最多只能給付30多萬元,且被告也一直說他沒有錢,調解委員勸我說拿到錢比較實際,所以最後以40萬元達成和解;當天在調解室確實有講到華南產險公司負擔39萬元,被告負擔1萬元,講的過程中被告、調解委員也在場,被告當時也沒有否認要負擔1萬元的事情;剩下的1萬元我沒有跟保險公司追討,因為在調解的時候,從調解室達成和解之後到調解庭這邊,就已經說好,法官也有跟被告確認這1萬元是被告要支付,被告也知情,所以就沒有任何爭議;我並不清楚被告的保險公司人員有沒有拿任何文件給被告簽署,也沒有實質的約定該1萬元要怎麼付,但保險公司調解庭結束當下有徵求我同意,拿我的帳戶給被告,讓被告匯款,不過被告當時是拒絕拿,而我不清楚他拒絕的理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碰過本案之該聲明書,上面沒有我寫的任何字,正本上也不可能有我的指紋,我是在被告提告我偽造文書偵查庭的當天,檢察官給我看的,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所述與證人林柏江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亦證稱確有華南產險公司願意出險金額不足40萬元,而證人林柏江於調解當天向被害人表示與被告談妥華南產險公司、被告各自負擔39萬元、1萬元以為和解、被告在場亦無反對之情事,足徵證人林柏江上開所述並非無稽。至被告雖一再爭執其並無保險額度不足、無法支付40萬元之情形,似主張其本無須負擔自付額,該聲明書實屬偽造云云,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係指保險人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而是否能出險給付,仍端視保險標的是否發生,並非在最高限額內之數額,一經車禍被害人之請求,保險人即應一概給付,是在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尚未經訴訟確定之際,保險人關於「保險標的是否發生」之認定,與被告或車禍被害人間之認定並非當然一致,是被告如欲仍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即非無可能自行負擔部分和解金額,是上開證人林柏江、被害人上開證述所述情形與常情經驗並無違背,則被告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林柏江於108年5月8日在被告前揭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中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簽署日期為108年1月21日、載有「蘇榮珍所駕TDB-2398號車係投保華南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乙案(賠案號碼:06S00000
0號)今與對造余柔霈和解,金額總計40萬元(含強制險),本人同意其中1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不另再向貴公司請求」等文字之聲明書影本,此有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聲明書影本各1份(見交易卷第47頁,他卷第37頁)在卷可稽,該108年1月21日聲明書確載明該和解金額中之1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意旨,當足佐證人林柏江之上開證述。
㈤至被告雖一再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然證人林柏江業於本案
偵查中提出該聲明書原本(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257號卷第20-1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提供之聲明書立書人欄「 蘇荣珍 」字跡與108年6月20日蘇榮珍提供之筆跡、指印3紙上「蘇荣珍」字跡相符,其等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送鑑聲明書原本1紙,其上指紋2枚(編號1、2),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榮珍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500620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1頁至第
43頁背面)存卷足憑;又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亦再將該聲明書原本及被告於本案、前案過失傷害案件中自然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驗,其結果亦略以:聲明書原本立書人欄「蘇荣珍」字跡及乙類資料上「蘇荣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聲明書原本上2枚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乙類資料上「右拇指」指紋相同,係同一人即蘇榮珍之同一指印,而依筆劃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簽名後捺印等情,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存卷可參,是在在足徵該聲明書上立書人欄之簽名及各該捺印確為被告本人親自為之。
㈥復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有在空
白的文件上或紙上按捺過指紋或是簽名嗎?)答:沒有,蓋指印的也都沒有」、「(法官問:你有交給余柔霈或林柏江任何有你簽名或是按捺你指紋的空白紙嗎?)答:沒有」、「(法官問:是否曾經簽過空白的聲明書,即有電腦繕打的文字而沒有手寫部分的聲明書?)答:沒有」、「(法官問:再跟你確認,是否真的沒有簽過空白聲明書?)答:是,我真的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其均未於空白文件或聲明書上簽名、捺印,當可排除他人取得被告真正簽名、捺印後再事後偽造之可能性,且觀諸其在該聲明書(見他卷第6頁)上簽名、捺印位置,均與立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自行負擔金額「1萬」之欄位相符,並無不自然之處,顯然前揭聲明書確為被告親自書立,是證人林柏江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確實與華南產險公司約明和解金額之1萬元由其自行負擔,並出具該聲明書1紙為憑,故被告始終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或表示其可自行繕寫同一內容、無須保險公司提供、自己不可能忘記簽署云云,無非均係其卸責之詞,確非可採。
㈦另證人林柏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辯護人問:簽
這份聲明書時,余柔霈知道嗎?)答:因為其實保險講完之後,雙方要簽的文件其實還蠻多的,因為還有強制險這些理賠的文件,所以余柔霈當然可能不知道我有拿了什麼給誰簽,因為余柔霈也有要簽的,所以我有拿一些資料給余柔霈簽,所以余柔霈說她沒看到有簽聲明書是可以理解的,我覺得這是有可能,但是內容余柔霈都知道」、「(檢察官問:關於辯護人方才提到1萬元的部分,當時有說要怎麼匯給余柔霈嗎?還是有約定保險公司要提供帳戶影本讓被告匯款?)答:這部分我們一開始在調解室時有說好那1萬元由被告支付,但當時沒有講說要用現金還是匯款,其實當時被告是說他身上沒有帶錢,被告還有問說那他要不要把1萬元給保險公司,讓保險公司一併匯給余柔霈,但我叫被告之後自己付就好了,後來是在調解庭結束之後,我應該有說我後續再把帳號給被告,但我沒有說一定要由我們保險公司提供帳號給被告匯款,我只有說『我可以提供余柔霈的帳戶給你』」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29頁),所述與被害人證稱:
「保險公司當天沒有叫我簽任何東西」或證人林柏江當天即徵求其同意轉交該帳戶供被告匯款遭拒等情(見訴字卷第13
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有不相符合之處,被告復亦爭執事後於108年5月23日取得證人余柔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是否為華南產險公司首次提供,此觀被告提出之證人余柔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他卷第17頁)其上載有「108/5/23再次提供給蘇榮珍」、「只有108年5月23日才提供在此之前沒有提供」等文字註記自明,是被告簽署聲明書時,被害人何以未注意,或被告自付額之付款方式為何、調解當下有無約定、被告有無拒絕收受被害人帳戶、為何拒絕、華南產險公司事後有無再行提供等等細節固有尚未釐清之處,然各該證人均非機械,不可能完整重現全部客觀之經過,尤以證人林柏江為保險公司人員,亦可能處理過至少數件車禍賠償案件,不無混淆其他案件細節之虞,惟證人林柏江、被害人既對於上開調解之日有告知被害人等保險公司、被告和解金分擔金額等為一致之證述,復有被告親自書立載有分擔額約定之該聲明書1份可佐,自難捨該等證據,逕依此等證述些微瑕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是以,該聲明書既係被告與代表華南產險公司之證人林柏江
約明和解金分擔金額後,由被告親自書立,自非他人所偽造,尤非被害人所為,此觀證人林柏江亦明白證稱:被害人應該是不會經手這份文件等語自明,被告卻明知於此,仍於10
8年5月17日親至新竹地檢署,向檢察官提告被害人偽造上開聲明書,則其顯有誣告之故意實甚為明確,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寧可遭受不利益,亦一再堅持該聲明書非其親自書立,其應有該文書為他人偽造之主觀上確信,本件提告係出於過失等語,然被告何以在有前揭科學跡證之佐證下仍如此矢口否認,其動機及原因眾多,其已形成上開之認知僅為可能原因之一,亦不無可能係被告事後反悔卻仍堅持己見,是不能單憑此一臆測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及檢察官質之有何被害人偽造文書之憑據時,其亦僅供稱:「(法官問:你之前都沒有看到過這張聲明書,為什麼認為是余柔霈偽造的?)答:因為這張有余柔霈的簽名,再說林柏江書面答覆上這張前面都是他寫的,最後才叫我聲明,這種東西我隨便看會不懂的簽字嗎」、「(法官問:你有無做其他的考證或查證?)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何證據認定聲明書是余柔霈偽造的?還是你自己主觀想像的?)答:當時是我自己想的,今天才知道余柔霈也是無辜的,都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一手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縱然其反於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確信自己並無書立該聲明書,卻在全無合理憑據,亦從未考證之情況下,即單憑自己的想像、該聲明書有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遽指被害人偽造文書云云,則其仍具有誣告之故意,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應非可採。
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該聲明書確為被告
自行書立,而其明知於此,卻遽於108年5月17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害人偽造文書,則其有誣告之行為及故意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有前揭誣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與華南產險公
司約定該和解金額中之1萬元由其自行負擔,並出具該聲明書1紙供華南產險公司為憑,詎其事後卻因不願支付上開金額,並於108年5月8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開庭時再見該聲明書,雖仍透過該案之辯護人表明願意籌措該金額,然遽於
108年5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提告被害人偽造該聲明書,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不僅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獲得彌補,更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間接影響其個人權益,被告行為當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尤無視自己責任,反將本案被訴怪罪被害人、華南產險公司,更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僅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曾經論罪科刑暨執行,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49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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