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逸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逸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逸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道
路上,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陳良豫 受有右頸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原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始終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被告盧逸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居桃園市○○區○○○街○○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逸航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66快速道路1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黃冠銘所駕駛並搭載陳良豫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良豫受有右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良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逸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減速,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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