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渠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渠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張渠徨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渠徨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往康莊路5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康莊路5段12巷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欲左轉進入康莊路5段,適有 林献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康莊路5段往石門水庫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撞擊,致林献隆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張渠徨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献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渠徨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燈號為綠燈,準備左轉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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