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之利息,並得按未繳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至95年8月16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
同)30551元、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764元,共計33862元,
及其中3055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促
,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略稱:「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15000元
,繳款至96年9月間才無法繳納,而被告對原告銀行僅有1筆
信用貸款,故本件債務內容為何,被告無從確認其真正與否
,亦無從進行辯論,故被告對本件債務之金額存有爭議。又
被告獨力扶養1名在學子女,教育費用沈重,被告之微薄薪
資係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因目前經濟困難,被告目前待業
中,復因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回診治療,醫藥費用所費不
貲,家計浩繁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171萬餘元,被告雖有還款意願
,卻資力不足,希原告銀行僅提供優惠分期方案,期數延長
,利率降低及降低月繳金額。再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
用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
況被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願意持續與原告銀行協商和解方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聲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JCB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影
本1件約定條款1件、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
提出上開JCB白金卡簡易申請書之申請人「丙○○」之簽
名,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
97年4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丙○○」簽名,依肉眼觀
察,該3件被告之簽名大致相符,自可認定系爭信用卡應為
被告申請使用無誤。又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歷次消費明細
資料等,原告於申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附卷,被
告委請第3人代為撰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自可隨時
向本院聲請閱卷,藉此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甚至被告
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應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本院
仍得當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供被告辨認及表示意見,但被告
捨此不為,應認係被告自行捨棄檢視證據資料之機會,其僅
提出書狀為爭執,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
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
,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
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卻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
未到庭之情況,自無從勸諭調解之可能。再訴訟費用應如何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
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862元,其中305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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