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55年9月起即
受聘於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嗣於88年起升任為本市三鳳宮總
幹事乙職,迄至91年12月31日,原告任職之年資已滿36年,
且年齡已屆61歲,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退休,業獲被告於92年
1月17日核准於91年12月31日退休,惟因無人接手,被告遂
續聘原告為總幹事,月薪照舊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
內含6,000元職務津貼);嗣至96年7月3日,被告始發給
原告36年(即55年9月至91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為180萬
元(即4萬元×45個基數),短缺27萬元(即職務加給6,
000元×45);其後,原告於96年7月17日奉准離職,自92
年1月1日續聘日起至96年7月17日離職,尚有3.5個基數
之退休金16萬1仟元(即46,000元×3.5個基數)及96年7
月份被告少給之總幹事職務津貼6仟元,合計共46萬元,原
告爰具本狀請求被告給付43萬7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民國55年9月至91年12月31日,被告少給退休金27萬元
部分:
1、依被告所訂「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員工退休金支給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同辦法第6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按原告自民國55年9月
起至91年12月31日奉准退休,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
,依上開規定應為36又1/2年,應給之基數為51.5(即15×
2+21.5),惟依上開規定最高之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而
被告給付予另一員工 邱武雄 之退休金亦係以其本薪15,000元
加上職務津貼1仟元共16,000元作為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是本件被告於96年7月3日核給原告退休金180萬元,僅以
本薪4萬元乘以45個基數,計有少給27萬元之處(即46,000
元×45-40,000×45=2,070,000-1,800,000=270,000
元)。
(二)、自92年1月1日至96年7月17日退休同意被告所計算以
161000元為可請求之退休金。
(三)、96年7月份被告付與原告之薪資為4萬元,計少付總幹
事之職務津貼6,000元與原告;因被告第9屆民國96年
第1次董事會(96年3月4日)決議從領到退休金之下
個月起,總幹事月薪始改為3萬元,無津貼,無加班費
,是原告96年7月份之總幹事津貼6,000元仍應照發給
原告,始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總幹事為經理人其與被告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應至88年擔任總幹事之前之年資及工
資為計算基準。
(三)、自92年1月1日至96年7月17日退休同意以161000元為
可請求之退休金。
(四)、給付180萬元之總額為經雙方協議得請領之總額,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
三、本件被告係財團法人,屬人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有關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之,先
予敘明。原告於被告處服務之年資及職位變化為下表:
┌────────┬────────────┐
│55年9月│到職│
├────────┼────────────┤
│88年│升任為總幹事│
├────────┼────────────┤
│91年12月31日│退休並續聘為總幹事│
├────────┼────────────┤
│96年7月17日│離職│
└────────┴────────────┘
四、本件爭點在於:
1.關於原告自一般員工升任為總幹事,其原有之勞動契約效力
如何?
2.原告91年12月31日退休時,其退休金計算是否應以其總幹事
之薪資為計算基準?
3.91年12月31日至96年7月17日續聘為總幹事時之退休金計算為
何?
4.96年7月份6000元之總幹事津貼應否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退休時之職務為總幹事是否有被告員工退休金支給
辦法之適用?原告原屬被告所僱用之受僱人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彼此間乃屬僱傭契約關係。惟於原告於88年升
任為總幹事一職後,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否仍
屬僱傭契約關係,還是經變更為委任關係,乃有爭議。
而此乃涉及若屬僱傭關係,則兩造間自應依退休金給付
辦法給付退休金,若屬委任關係,則應依委任契約給付
報酬,而無退休金之請求權,蓋退休金之性質乃屬後付
工資,本質上如同薪資,與委任關係之報酬不同(最高
法院92台上2152判決參照)。
1、總幹事是否仍為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是否屬於勞工,其判
斷基準為是否具有從屬性,僱傭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徵
,而承攬及委任則以獨立性為特徵。員工與僱主間乃具有人
的從屬性須服從僱主的指揮監督,經濟上的從屬性須為他人
的目的而勞動,而不是為自己的勞業而勞動,同時必須具有
組織上的從屬性,即必須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
,若不具從屬性即不能被定性為勞工,而適用僱傭關係。
2、本件原告於擔任員工時乃遵從他人之指揮監督並被納入組織
內而為他人付出勞力,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工、受僱人乃無疑
義,但於其升任為總幹事時:
2.1、其所領取之待遇與一般員工乃有明顯之不同,每月所領
取之報酬約為一般員工之兩倍,若仍屬一般勞工,除非
工作有特殊狀況,否則無待遇大幅提升之理,再者即是
由一般受僱者轉為管理者,與原僱主間變更為委任關係
而無一般受僱者之保障,始有必要大幅提高待遇。
2.2、依被告於73年12月9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第21條「本團
董事會酌視其業務需要得置總幹事一人,員工若干名,
由董事會任負之。」依該條規定,顯將總幹事與員工為
區分。而依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
總幹事秉承董監事會之議決及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
、業務之推行及員工之管理及公事審核。第16-19條以
下均係規定總務、會計、社教及其他管理員.....工友
之職責均係秉總幹事之命負責辦理業務。足見總幹事有
綜理事務及指揮監督人事之權,具有獨立之裁量和判斷
權限和一般勞工(受僱人)受他人指揮監督者不同,亦
即總幹事乃屬管理階層具有獨立決策及獨立之裁量和判
斷權,並非受僱人。
2.3、若總幹事一邊領取較高之待遇,另一方面又以該較高之
工資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則無異雙重獲利,不但加重
僱主負擔,也對其他低薪之勞工不公平。
2.4、從而我國實務上對於不具從屬性之經理人均將之定位為
委任關係而非僱佣關係。
2.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總幹事所擔任之職位不應再視為員
工而應屬管理職位,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佣關
係,此與一般具有從屬性之員工不同。原告所陳邱武雄
退休金已事,因邱武雄並非總幹事二者自有不同,不能
相提併論。
(二)、原告由一般員工升任為管理階層後原勞動契約之效力:
1、有認為原勞動契約已因事後成立新潤契約而終局地消滅,但
原來基於勞工身分享有的一定權益與法律上地位之保護,若
因升任為管理階層適用委任關係後,雇主得隨時終止委任關
係,反而會使勞工原來得享有之利益或累積之年資任意被消
滅,造成勞工權益之重大不利益。而且被升任為管理階層仍
在組織體系內服務,雖報酬有大幅提高但於勞僱雙方並無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只是改變勞動關係為委任關係,將雙方之
原勞動關係暫時停止履行而改依委任關係加以履行,而在於
結束暫時中止之狀態而再度回復為勞工身分時,當事人間即
應依原有之內容回復勞動關係。
2、本件原告於55年9月至88年6月升任為總幹事止,此段時間
為勞工身分合計共32年9個月,依兩造間員工退休支給辦法
第6條規定,應以當時資薪資以45個基數為限計算退休金為
1,606,365元(35,697×45=1,606,365元)。
3、自88年7月份之後原告與被告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因此其
待遇即大幅提高,權限亦與一般員工不同,此時二造間乃屬
委任關係,原勞動契約關係乃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而於91
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時,因雙方終止委任關係,而使原有勞
動契約關係回復,此時即應計算退休金,而其計算之基礎即
非委任關係之待遇,而係原勞動契約之平均工資,即88年6
月間之薪資35,697元(月薪32,697+職務津貼3,000=35,
697元)依此計算退休金,而不應以委任關係之待遇計算退
休金,以免雙重獲利。因此在91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計算退
休金時和88年6月間升任總幹事時之退休金計算應屬一致,
即均屬最高45個基數35,697×45=1,606,365元。
(三)、92年1月1日至96年7月16日原告再被聘任擔任總幹事
職務所能領取者為何?
1、原告再被聘任為總幹事並非一般員工,其與被告間原應屬委
任契約而無退休金領取請求權可言。被告員工退休金支給辦
法第8條為鼓勵已退休人員及滿55歲者之任職而另加給之退
休金規定,亦應僅適用於勞動契約之一般員工,而不及於管
理階層之總幹事。
2、惟關於此部分被告方面同意按該辦法第8條規定以總幹事薪
資46,000元,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即161,000元(46,
000×3.5=161,000元),而原告方面對此亦無爭執,同
意減縮(96年12月18日答辯狀),從而此部分之給付確定為
161,000元。
(四)、關於96年7月份總幹事津貼6,000元部分,依被告第9
屆96年第1次董事會(96年3月4日)決議,從領到退
休金之下個月起總幹事月薪始改為30,000元,無津貼、
無加班費,是96年7月份當月份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幹
事職務津貼6,000元。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1、55年9月至91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606
,365元(35,697×45=1,606,365元)。
2、自92年1月1日至96年7月16日雙方合意給付161,000元(
46,000×3.5=161,000)。
3、96年7月份總幹事職務津貼6,000元合計為1,773,365元(
1,606,365+161,000+6,000=1,773,365元)。
4、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共給付原告180萬元已逾前揭原告於離職
時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結論: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7千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自55年9月間開始任職於反訴原告,至88年6
月底均擔任會計或總務工作,月薪新台幣32,697元,加
上職務津貼3,000元,共計每月領取薪水35,697元。而
後自88年7月1日起擔任總幹事職務,月薪改為40,000
元,加上職務津貼6,000元,共計每月領取薪水46,000
元。故自55年9月計算至88年6月,共計32年9月,依
照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
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六條規定計算,以最高45個基數
為限,算出退休金1,606,365元。(計算式:35,697×
45=1,606,365)
(二)、自91年12月31日即申請退休離職,而於92年1月1日又
再度被聘任進反訴原告服務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直至
96年7月16日退休離開反訴原告。故自92年1月1日計
算至95年3月1日(反訴被告滿65歲),共3年2月,
依照系爭支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更類推第六條未滿
半年以半年計,則為3.5個基數,算出此部分退休金為
161,000元。(計算式:46,000×3.5=161,000)
(三)、上開兩部分退休金合計為1,767,365元(計算式:1,60
6,365+161,000=1,767,365),又兩造均不爭執反
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1,800,000元退休金,故反訴被
告應退還反訴原告32,635元。
(四)、反訴原告於89年9月9日即有新聘任總幹事 楊振坤 先生
到職,有反訴原告89年9月份、10月員工薪資表(反證
3)可證。然反訴被告竟於92年1月開始至離職止,每
月均違反規定,溢領加班費,有反訴原告員工加班費資
料(反證4)可證(按:上均有反訴被告自行蓋章表示
確領無誤),計算溢領92年度27,555元、93年度81,830
元、94年度99,699元、95年度112,725元、96年度62,
019元,共計383,828元。
(五)、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463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關於退休金部分:
1、反訴被告於91年12月31日退休,計算退休金之標準應以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4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反訴原告所主
張之35,697元為計算基準。以46,000元為計算×45個基數,
反訴原告尚應給付270,000元(46,000×45-已領180萬元
=207萬-180萬=27萬)。
2、自92年1月1日至96年7月17日退休只能請求92年1月1日
至95年3月1日屆滿65歲之退休金161,000元(46,000×3.
5基數161,000元)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之計算數額。
3、綜上計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27萬元之退休金,其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溢領之退休金32,6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溢領加班費部分:
1、92年1月至8月:反訴原告未僱用總務由反訴被告兼辦總務
,此段期間可請領加班費39,412元,乃屬有據。
2、92年9月至96年12月,反訴原告雖聘有總務,但反訴被告確
有加班,並經會計或總務核計加班時數經核准始可領取,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反訴原告依此規定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溢領退休金32,635元部分;
1.本件反訴被告自一般員工升任為總幹事其待遇大幅提高,
所為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與判斷權,對組織內之一般員工
有指揮監督之權,乃屬管理階層與反訴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2.是反訴被告自55年至91年12月31日退休時,因於88年自一
般員工升任為總幹事時其與原僱主之僱傭關係乃處於暫時
停止之狀態,且於當時已符合最高45個基數,以當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35,697元為計算其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45*35,697=1,606,365元。
3.自92年1月1日至95年3月1日反訴被告屆滿65歲時,得
領取之退休金為46,000*3.5基數=161,000元,此為雙方所
自認堪認為真實。
4.是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數額為1,606,365元+161
,000元=1,767,365元加上6,000元之職務津貼,應為
1,767,365+6,000=1,773,365元則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
1,800,000元則反訴原告多付反訴被告1,8000,000-1,
773,365=26,635元。惟反訴原告主張當時於給付反訴被
告退休金時,即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以1,800,000元給付
反訴被告,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給付。(見97年3月
10日筆錄)足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退休金及退休時之給
付,係以180萬元為給付總額,不再區分退休金或職務津
貼,縱使有超過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範圍亦以該總額為準,
反訴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而請求超過之給付,否則即
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悖法律上之誠實信用。從而,關於逾
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部分,反訴原告既依協議為給付,自不
得於事後請求返還。
四、關於溢領加班費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加班費,係以反訴原告於第6
屆民國88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總幹事兼職中,加班
費照發,期間到僱請總務時停止」為依據。然加班費之領
取為勞務給付之代價,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加班之事實
並無爭執,僅爭執其違背董監事決議,若反訴被告確有加
班而獲有相對之勞務給付加班費,則該加班費之領取即難
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2.再者,若反訴被告當時確不能領取加班費則反訴原告自應
依照董監事決議執行,拒絕反訴被告之請求,然其仍經一
般職員審核時數,經董監事蓋章核准其領取,顯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反訴被告違背
董監事決議為由,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退休金
及加班費部份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