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5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共同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詹明雄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52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
詹明雄交付,並非直接由原告交付,訴外人詹明雄未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竟偽造原告之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是被告所
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並無
發票行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係為原告之子詹明雄持向被告借錢所交付,被告見其上
發票人係為詹明雄與原告,因原告係詹明雄之父,故詹明雄
不可能偽造原告簽名,又縱使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應有授
權詹明雄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票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
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
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有別,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
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有授權予訴外人詹明雄簽發之事實,為
其所是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
未授權予訴外人詹明雄簽發,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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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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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明雄│未載│95年12月28日│96年7月30日│壹佰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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