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8日下午4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戶口查詢、賬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
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為被
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乙○○雖
抗辯其未刷用該張信用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對原告
所提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承認其上連帶
保證人欄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其與原告間就被告甲
○○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與被告乙○○有
無刷用該信用卡無涉,被告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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