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己○○
      甲○○
      丁○○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
萬元,及被告己○○、丁○○、甲○○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己○○、丁○○、戊○○、
甲○○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戊○○、甲○
○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之妻,被告己○○、丁○○、戊○○等3人之
母,被告甲○○之岳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死亡
,被告5人於9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
以作喪葬法事為由,擅自在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區○○
路1段27巷39號門口大量焚燒冥紙及往生者各項遺物,將
原告住處門口充當「火葬場」,造成煙霧瀰漫且非常臭,
嚴重妨礙原告大門進出之自由,且使原告大門前所種植之
花草盆栽及陽台所晾之衣服被燻死、燻枯、燻黑,毀損情
況非常嚴重。
(二)被告丙○○之妻往生後半個月期間,被告5人常在半夜大
聲誦經(高分貝噪音),疲勞轟炸原告及家人,且大量燒
冥紙,污染住家環境,致原告房屋之1、2樓均積達3公分
厚之冥紙灰,原告每天均過著極度不安及憤怒之日子,原
告及家人每天在有毒氣體下,每天感到噁心、頭暈,身體
極為不適,恐怕毒氣已殘留在體內,有後遺症之慮。原告
雖曾向環保局、警察局等機關報案,但被告5人不但未改
善,反而藉作法事報復,虐待原告及家人,尤其是94年1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高分貝誦經、燒冥紙,殘害人體健康
,令人髮指。
(三)被告5人於94年12月8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一大
疊冥紙蓄意、惡意置放在原告住處大門口,裝神弄鬼,詛
咒、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向被告等人詢問,
卻換來一頓恐嚇、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詞,此有現場錄音為
證。
(四)被告戊○○又於95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原告住處
前之公共巷道再度辱罵、挑釁原告,此部分亦有現場錄音
為證。
(五)被告甲○○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唆使其友人夫妻
及小孩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吐檳榔汁,在場多人均人
手1機,以多台照相機不停對原告挑釁、拍照。
(六)被告己○○、戊○○、丁○○等3人涉嫌妨害名譽及恐嚇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檢察官對被告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屬不公,另
原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對被告甲○○表明提出告訴,但檢
察官卻未處理,亦有包庇之嫌。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5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
身體傷害、心理受創之慰撫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5人則以:
(一)被告5人之妻、母於94年11月28日死亡時,年僅60餘歲,
被告及家人痛失至親,悲傷之際,容或情緒起伏而痛哭失
聲,但無大哭大叫之情形,且在服喪期間,被告等人雖有
委請道士為往生者誦經超渡,亦無原告所指半夜高分貝誦
經之情,而誦經情形在喪事辦完即94年12月8日出殯後即
結束,故被告等人乃依一般民間習俗辦理往生者喪事,並
無任何不法情事,縱有聲響發出,應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被告等辦理喪事之住家與原告住家
相對,所處巷道(大連路1段27巷)狹窄,兩家距離短,故
被告等始在巷口處圍鐵筒燒紙錢,並無原告所指將燒紙錢
之鐵筒惡意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情形,而燒紙錢時容因溫
度高致燻到原告種植之花草樹葉,惟該花草樹葉已長出新
葉,現仍存活中,並未枯死。另置放在原告住處門口之冥
紙,係辦理法事之道士即證人乙○○依習俗在辦理喪事後
在鄰居家門口置放紙錢給門神,用意在替鄰居去穢氣,並
無詛咒、恫嚇之意。以上各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稽,故原告指稱被
告等人有蓄意傷害原告及其家人健康之情形,根本不實,
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原告之主張,上開事件發
生時間為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8日,原告於97年2月
2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依法亦應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其挑
釁、辱罵各情,被告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請求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此部分係原告單獨對
被告戊○○為請求,原告訴請被告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多,唆使友
人夫妻及小孩對原告大聲咆哮、挑釁及拍照乙事,被告甲
○○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5人以上情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之妻,被告己○○、丁○○、戊○○等3人之
母,被告甲○○之岳母於94年11月28日死亡,迄至94年12
月8日出殯為止之治喪期間,被告等人確有僱請道士誦經
及焚燒紙錢之行為。
(二)被告等人焚燒紙錢之行為,確有燻枯原告門前種植盆栽之
樹葉情事。
(三)被告等人僱請之道士即證人乙○○於94年12月8日確曾在
原告住處門前置放1疊冥紙之情事。
(四)被告己○○、丁○○、戊○○等3人承認於94年12月8日曾
有辱罵原告之情事。
(五)被告戊○○承認於95年5月7日曾有辱罵原告之情事。
(六)原告指訴被告丙○○涉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部
分,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
(七)原告指訴被告己○○、丁○○、戊○○等3人涉嫌恐嚇、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
字第7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5人於9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行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
(二)原告以被告5人涉有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請求
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5人雖抗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發生於00年
00月0日及同年月8日部分,原告於97年2月22日起訴,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實際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間為96年12月7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則依原
告主張被告5人涉有侵權行為之時間即94年12月7日及同年
月8日開始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該2年期間之末日應為9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
故原告於96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5人既已提出
時效抗辯,本院僅能就被告5人於94年12月8日(含)以後
之行為審理裁判,被告5人於94年12月7日以前縱有對原告
之任何侵權行為,均已罹於上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5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得拒絕給付,先予敘明。
(二)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
有規定。經查:
1、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依前揭
民法第18條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
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
」,即如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情形,若係財產權受侵
害,即不在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
告5人在服喪期間大量焚燒紙錢,造成其住處大門前種植
之花草盆栽及陽台所晾之衣服被燻死、燻枯、燻黑,毀損
情形嚴重云云,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被告5人均否認
之),僅係損害原告之花草盆栽及衣物,均屬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尚嫌無憑。
2、原告固主張被告5人於服喪期間以高分貝誦經,形成噪音
,擾亂住處安寧,疲勞轟炸原告及家人,無法正常生活,
殘害人體健康,並曾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云云,
而被告5人僅承認服喪期間確有僱用道士誦經,但否認曾
以高分貝誦經,形成噪音,擾亂原告安寧,疲勞轟炸原告
及家人,致其無法正常生活之情事,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
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詢上情,經該局答覆稱於94年12月
5日下午3時14分受理檢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前往稽查
,未發現有噪音之情形,仍請喪家注意防範措施乙節,有
該局97年3月21日環稽字第0971004069號函可憑,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況依前述,被告5人
對原告之請求已提出時效抗辯,縱使被告5人於94年12月7
日以前曾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亦因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5人得拒絕給
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5人於94年
12月8日往生者出殯當日亦有高分貝誦經之噪音,擾亂安
寧之情形,亦為被告5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3、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94年12月8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一大疊冥紙蓄意、惡意置放在原告住處大門口,裝神
弄鬼,詛咒、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涉有恐嚇之行
為云云,然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
被告5人之聲請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作
法事之道士乙○○,經具結後證稱:「當日確有在原告住
處門口放置1疊冥紙,該條巷子的每1住戶都有放置,這是
依地方習俗,喪家在辦理喪事完畢後,要給附近住戶洗淨
之用,故將冥紙放置在各住戶門口,由各住戶自行燒給門
神,祈求平安,並沒有詛咒之意思。又放置冥紙予各住戶
門口,是法事做完都要做的事情,被告沒有指示我要這樣
做。至於原告指稱有部分住戶門口沒有放置冥紙,係因部
分住戶早就將冥紙燒掉,原告較晚出門,才沒有看到」等
語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故原告指稱
放置冥紙乙事,依證人乙○○上開證言,既係道士做完法
事後例行之事,且非被告5人授意或指示而為,即與被告5
人無涉。至原告認為放置冥紙在其住處門口係詛咒、恫嚇
之意,要屬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難認被告5人有何恐
嚇原告之不法行為。
4、原告另主張被告5人於94年12月8日中午拆棚架及桌椅時,
均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為證,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被告己○○、丁○○、戊○
○等3人均自認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而被告丙○○、甲
○○等2人則否認上情,本院審酌勘驗錄音光碟之過程,
被告己○○、丁○○、戊○○等3人自認上情,核與原告
提出錄音譯文之記載相符,而被告丙○○部分,依原告提
出錄音譯文之記載,僅有「別理她,別理她」、「好了,
不要理她」等語,故被告丙○○當時應係勸阻被告己○○
、丁○○、戊○○等人不予理會原告之行為,即難認被告
丙○○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另被告甲○○部分,依本
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原告提出錄音譯
文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之陳述,堪認被告甲○○確
有對原告說:「妳下來,妳如果不敢下來就是婊子,幹妳
老母,告,告什麼?」、「冥紙放在妳家門口又怎樣?」
等語,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顯然亦有公然侮辱原告
之情事,故被告甲○○否認曾有公然侮辱原告云云,即無
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於95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兩家住處巷道公然侮辱原告乙節,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戊○○不爭執
,被告戊○○固抗辯稱當時係原告先行挑釁,始出言辱罵
云云,惟被告戊○○當時既有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其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可認定。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
另主張被告戊○○以外之其他被告4人當天亦有辱罵原告
之行為,然依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原告提
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並無被告戊○○以外
其他被告4人之聲音或談話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嫌無憑。
6、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唆使
其友人夫妻及小孩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吐檳榔汁,在
場多人均人手1機,以多台照相機不停對原告挑釁、拍照
云云,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於97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惟
上開資料經本院當庭檢視後認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原告指
稱之被告甲○○「友人」或「堂哥」均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當事人,而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當庭發還原
告,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被告甲○○「
教唆」其堂哥或友人夫妻及小孩對原告有辱罵之行為,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教唆」之行為,並應提
出該「堂哥或友人夫妻及小孩」之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
訊問後,始能證明2者有無關連性,故原告僅憑提出該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教唆
他人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取。
(三)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己○○、丁○○、戊○○、甲○○等4人於94
年12月8日中午確有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而被告戊○
○復於95年5月7日上午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均如前述
,被告己○○、丁○○、戊○○、甲○○等4人於94年12
月8日共同以不法辱罵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於95年5月7日辱
罵原告之行為,亦應單獨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人格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己○○、丁○○、戊○○、甲○○等
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己○○
、丁○○、戊○○、甲○○等4人於94年12月8日中午與原
告發生言語衝突及辱罵之情事,係因兩造居住對門,長期
交惡(原告稱自91年起即受被告等人「欺負」,並互有訴
訟),復因被告等人之母、岳母過世之治喪期間,被告等
人依民間傳統習俗僱請道士誦經、焚燒紙錢等行為,引發
原告不滿,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台中
市環境保護局檢舉噪音及環境污染等情事,益使被告等人
難忍氣憤,更於94年12月8日上午因作法事之道士即證人
乙○○在原告住處門口放置冥紙,在兩造之主觀認知差異
下(原告認係詛咒、恫嚇行為,被告等人認係喪事後之洗
淨,給門神祈求平安),遂引發該次言語衝突,從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原告應係持錄音
機「有備而來」,在其住處樓上以1人對抗被告等人,原
告當時之氣勢毫不遜色於被告等人(此從原告在錄音光碟
之連串談話內容可知);再被告戊○○於95年5月7日辱罵
原告之行為,實因原告先行挑釁稱:「上法院啦,快啦」
,被告戊○○答以:「上妳娘GY喔」,而原告復繼續挑
釁稱:「妳再繼續講啊,妳娘咧」(以上對話內容參見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戊○○受激怒而繼續辱罵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在偶然與被告戊○○碰面之情況(被告戊
○○稱當時正從外返回娘家,尚未進門),竟能及時錄下
兩造之談話內容,顯見原告亦係隨時準備錄音機在身旁,
並以上開言語故意挑釁被告戊○○,再錄音蒐證,原告即
有故意設局之嫌。準此,本院斟酌原告自承自92年以後即
無業,未從事任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目前居住房屋為
租賃,月租金7500元,而被告戊○○自承目前以擔任褓姆
(幫人帶小孩)為業,每月收入6000元,現與公婆同住在30
餘年屋齡之3合院,被告己○○受僱為塑膠廠之勞工,月
薪為3、4萬元左右,被告丁○○、甲○○為夫妻,在遊樂
區經營水上摩托車,假日生意較佳,收入不穩定,且被告
己○○、丁○○、甲○○等人均租屋居住各情,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上開情狀為綜合觀察,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己○○、丁○○、甲○○、戊○○等4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己○○、丁○○、甲○○
、戊○○等4人連帶賠償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己○○、丁○○、甲○○、戊○○等4人給付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丁○○、甲○○各自96年12月15日
起,被告戊○○自9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己○○、丁○○、甲○○、戊○○等4人一部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己○○、丁○○、甲○○
、戊○○等4人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