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義務辯護人陳宜君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445號、第33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百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淑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被告林淑萍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王証緯 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譯文、扣案物品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多次幫助販賣毒品犯嫌,均為重罪,日後審結判刑併合處罰之執行刑亦可能非輕,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被告有逾越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能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林淑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7月22日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0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先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林淑萍,雖其坦承本件犯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惟查被告之母 傅麗卿 前與被告之父 林長榮 離婚後約定被告由其母監護,而被告之母嗣後另與日本籍人士 阿部 孝信結婚,被告並於81年1月20日經 阿部孝信 收養,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母長年居住日本,有入出境查詢列印及班機查詢網頁列印在卷可按,被告與其母關係密切,認非無機會逃亡他國投靠親友,且本件被告林淑萍涉有5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各罪均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其等日後本件審結判刑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可能非屬輕微,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及上述綜合之考量,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9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