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本票裁定一紙,嗣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及不動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早已完全清償本件之本票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如確已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催討後,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三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陸續清償,自不得再行主張時效云云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本票裁定一紙,嗣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於桃園縣立東興國中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七一、同段第一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六六、一一八六七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房屋二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卷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則清償部分債務亦可認為係默示的承認。再按消滅時效制度係指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且此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在尊重並維持歷經一定期間新建立之秩序,以維護交易安全及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且權利存在與否,舉證困難,使其權利消滅,可簡化法律關係等。而消滅時效之中斷者,則為在時效進行中,苟權利人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足以推翻之前不行使權利所造成之事實狀態,此際,即應使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自屬當然之理。
㈡次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始陸續清償,即不得再主張時效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自認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上訴人曾去被上訴人住處找她,被上訴人央求緩期清償,當時只有被上訴人配偶在家,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亦即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三年內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斯時,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無不合。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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