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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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又卷內所附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0號判決所載之受刑人最後住所在仍為同址,且遍查卷附資料,原聲請人檢察官亦未具體指陳該受刑人之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乃駁回檢察官所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聲字第四七六號卷內,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檢 茂箴 九十二執保六六字第三八六0六號函載明「受刑人甲○○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等字,有該函在該卷(二頁)可稽,似可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內。聲請人未在聲請書內詳細記載固有疏漏,其提起抗告,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予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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