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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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八八六一、一0五二一、一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周錦園 (另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聲請覆判經國防部判決駁回確定)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公共工程處(下稱公工處)上校處長, 林志鵬 (另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聲請覆判經國防部判決駁回確定)係公工處少校工程官,主管海軍第一軍區所屬有關國防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等業務。 王良中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太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晟公司,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確定)負責人及南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良中之父 王雲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金煒麒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煒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煒瑞公司股東, 黃樹根銓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通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金煒麒至公工處辦公室會晤周錦園,表示有意承攬海軍第二代艦岸勤設施之「各港碼頭浮式碰墊整建工程」(下稱浮碰工程)及「左營登陸碼頭碰墊整修工程」(下稱固碰工程),周錦園當場表示可以協助其得標,並指示前開二項工程的承辦工程官林志鵬與金煒麒配合,林志鵬亦當場允諾。嗣於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金煒麒偕同被告至台北市○○○路南寧公司找王良中,表示近日海軍將有港口碰墊工程進行,擬標下「浮碰工程」及「固碰工程」,王良中並出示南寧公司之執照予金煒麒,以確認該公司具備「碰墊設計、安裝及進口」之營業項目。林志鵬為配合金煒麒、王良中之圍標,應金煒麒的要求,將浮碰工程的投標廠商資格限定在公司營業項目須有「碰墊設計、安裝、進口業務」,固碰工程亦依其要求將「進口業務」一項刪去,以「碰墊設計、安裝」等營業項目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同年九月初(約一、二日)王良中南下高雄與金煒麒會晤,討論有關浮碰工程投標事宜,並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約定標得工程後,由太晟公司負責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負責施工,所有成本(含購料、行賄款項及交際打點等)共同提列均攤,利潤雙方平分。金煒麒並告知王良中,其由林志鵬處所得之消息,該案領標期限會訂得很短促,要注意該工程的公告,浮式碰墊材料規格為2‧0ψ(直徑2‧0公尺)。王良中為配合圍標,隨即以前述之規格接洽代理日本SHIBATA浮碰的井強實業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郭傳薰 按前述規格進貨。王良中等人為能順利標得工程,推由金煒麒出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從事於服飾及體育用品買賣之晶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璧公司,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確定)負責人 唐惠嫺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洽,由 唐女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尤素雲 ,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加「港灣橡膠碰墊」一項。浮碰工程領標後,周錦園、林志鵬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投標廠商名單及浮碰工程核定預算資料交給金煒麒,俾便金煒麒等人圍標。浮碰工程開標前數日,金煒麒告知王良中海軍內部關於浮碰工程之預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使王良中得據以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並議定由金煒麒借牌投標之翰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維公司,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確定)以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以利太晟公司得標,標得工程後由南寧、太晟公司負責浮碰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所有成本共同提列均攤,利潤各分百分之五十。金煒麒復於同年十月八日與原從事室內裝潢、庭園綠化及消防工程等業務之銓通公司負責人黃樹根聯絡,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由黃樹根委託不知情之 黃夢華 會計師,先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列「船舶碰墊、機械之設計、安裝」等業務,因高雄市政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核准變更,致銓通公司未及參與海軍浮碰工程之圍標。同年十月十三日浮碰工程開標當日,在金煒麒等人的安排及承辦軍官的包庇下,僅太晟公司、南寧公司、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參與投標。周錦園、林志鵬基於同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已事前謀議圍標,應予廢標舉發,仍違背職務逕行決標,由太晟公司以減價一次低於底標之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的價格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的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擔任保證人。使被告及王良中、金煒麒能順利圍標該工程。而海軍固碰工程開標前,周錦園及林志鵬復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屬於業務機密的「固碰工程」領標廠商及固碰工程資料提供予金煒麒,金煒麒隨即告知王良中由周錦園、林志鵬處得知之訊息,固碰工程預算核定為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使王良中得據為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開標當日,金煒麒等人為掩人耳目,除由上述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加入銓通公司,並由不知情之 鄭振平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代表銓通公司參與圍標。當時除前述五家投標廠商外,尚有自行參閱公報得知是項工程招標之盟展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健德膠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現場主持開標之周錦園認該二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而未能參與競標,另太晟公司亦因標單使用影本不符規定未能參與競標。周錦園、林志鵬又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有圍標情事,仍包庇未予舉發逕行決標,最後由南寧公司以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之晶璧公司及太晟公司擔任保證人。金煒麒、王良中及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浮碰工程得標後,在高雄煒瑞公司內商議,以「設計費」的名義登帳,致送周錦園及林志鵬賄款共一百萬元,約定成本對半支付,由金煒麒負責致送,金煒麒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將賄款一百萬元送至公工處辦公室交予周錦園收受,周錦園自留七十萬元後,其餘三十萬元則轉交林志鵬收受。同年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開標後,王良中、金煒麒及被告復在煒瑞公司商議,議定行賄金額五十萬元,並以相同方式分攤、登帳,金煒麒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公工處辦公室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周錦園收受,周錦園自留四十萬元後,剩餘十萬元轉交林志鵬收受。復於同年十二月下旬,被告及王良中、金煒麒,招待周錦園赴日本及澳門旅遊,所需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計約三十二萬元,均由被告及王良中等人支付。金煒麒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設計費名義登帳,補送林志鵬賄款七十萬元,以彌平周、林二人賄款金額之差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就行賄周錦園、林志鵬共一百萬元及招待周錦園赴日本、澳門旅遊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事實就被告涉犯行賄部分共有三次,即被告與金煒麒、王良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浮碰工程得標後,行賄周錦園及林志鵬賄款共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得標後,交付周錦園賄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補送林志鵬賄款七十萬元等情。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就上述二、三部分漏未裁判,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上述浮碰工程及固碰工程,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太晟公司;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南寧公司得標,但得標後該二公司均未實際承作,浮碰工程由煒瑞公司施作;固碰工程則由銓通公司施作。而太晟、南寧二公司自始即由被告代表與軍方協調業務,被告並於太晟公司得標之浮碰工程驗收紀錄「承商」欄,以「太晟工程有限公司 張仲凱 」簽名等情。業據林志鵬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工程開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等在卷足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卷第七五、一三一、一三二、一七0、一七四頁)。又上開煒瑞公司係由負責人金煒麒及股東甲○○、 周瑞康 三人合資設立,並據證人金煒麒於北機組供明。且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亦供承其係煒瑞公司股東,實際業務係由其本人及周瑞康以個案劃分,分別負責推動,金煒麒則負責處理其他一般事務及雜務。另供稱公司投標及營運均由其負責,並以太晟公司代表參加上述「浮碰工程」分段驗收時以「張仲凱」名義簽署於上開之工程驗收紀錄,有調查筆錄及同上驗收紀錄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第五八頁背面、第七五頁)。再上開二工程開標前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金煒麒即已介紹被告與周錦園認識,同年八月某日,金煒麒獨自至周錦園辦公室,詢以是否有浮、固碰工程招標,周錦園即招來承辦人林志鵬,進而由林志鵬規劃設計招標。嗣由周錦園於開標前將林志鵬提供之領標廠商相關資料出示於金煒麒,以利圍標,浮碰工程開標後,金煒麒持一百萬元至周錦園辦公室,稱周錦園本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給林志鵬。固碰工程開標後,金煒麒再到周錦園辦公室,拿了五十萬元,稱給周錦園本人三十萬元,剩餘給林志鵬,他(指金煒麒)有告稱是感謝……。林志鵬承辦上述浮碰、固碰二工程招標,於招標前配合金煒麒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並以該二工程領標廠商資料交周錦園,且於該二工程開標後,分別收受周錦園交付之三十萬元、十萬元,及由金煒麒交付之七十萬元等各情,業據證人周錦園、林志鵬於海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明確,有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六|二0八、二一0|二一九頁)。另參以卷附之煒瑞公司帳冊,其內載明歸還金先生資金(股東往來)一百萬元,另一筆金先生股東往來七十萬元,支出金額七十萬元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該公司支出鉅額賄賂,身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能否置身事外,而不參與,自非無疑。原審未根究明白,置被告供承煒瑞公司行業務分工,即投標及營運由被告負責,而金煒麒則負責處理其他一般事務及雜務,暨金煒麒係出身海軍少校工程官,為周錦園之舊屬,有長官部屬關係,煒瑞公司有求於周錦園,而由金煒麒出面行賄乃情理之常等情於不顧,遽以被告係陸軍出身,與海軍並無淵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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