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金上更 (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煒
連兆強共同選任辯護人洪珮琪律師
王儷倩 律師 王乙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03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121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中國 信託 銀行 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經理即被告陳宏煒、襄理即被告連兆強,竟與 吳再明 、 張振國 、 李均其 、 李錦全 、 鄧啟新 等人(以上五人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5月間,透過 張全壽 、 李瑞蕓 夫婦(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引介賴天來、楊蘭華夫婦、 蔡宏衿 、 徐家祺 夫婦及其女 蔡依倫 、 戚雅 各、 張君娥 等投資人,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聖達行辦公處所,由張振國、李均其等人向賴天來等人說明聖達行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業務在臺業務推廣人,並提供外幣走勢相關圖表、投資企劃書、外匯保證金Q&A等相關外匯資訊及建議分析意見(如進退場時間、價位、外匯趨勢分析)招攬其投資中國信託銀香港分行外匯證金交易。俟賴天來等人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意願,即分別於93年6月4日、10月14日、94年3月間,由張振國、李均其偕同投資人 戚雅各 夫婦、賴天來夫婦、蔡宏衿夫婦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辦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及簽約手續,同時由被告陳宏煒或被告連兆強於中國信託銀行總行上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含外匯保證金優點、功能、操作方式、平倉交割、國際貨幣買賣交易帳戶的優點、外匯保證金Q&A、客戶須知、外匯保證金帳戶提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冊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ForeignExchangeMarginTradin
gContract)英文版及外匯保證金開戶文件(含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揭露聲明)及合約中譯本予投資人賴天來等人簽名,並由被告連兆強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當事人簽名處、「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簽名處、「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訪問員欄等處蓋章,並由「LIKWANKEI(李均其)」、「LEEKAMCHUEN(李錦全)」「李錦全」於第三方授權書、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及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上逕填為各該投資人之授權代理人代為操作後,由被告連兆強將上揭文件逕交或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完成外匯保證金交易簽約及開戶手續。嗣投資人戚雅各、張君娥夫婦自93年6月11日起迄94年11月2日止陸續匯款美金(下同)計1,098,843.42元,賴天來、楊蘭華夫婦分別於93年10月14日迄94年11月16日匯款127萬元,蔡宏衿、 徐家琪 夫婦及其女兒蔡依倫於94年7月4日計匯款306,165.29元,並授權聖達行代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嗣被授權代理人李錦全、李均其等人以電話撥打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確認帳號、密碼無誤後,以直接詢價等方式,受託代理投資人賴天來夫婦等人以帳戶淨值5至20倍數之額度,操作美元/日圓、英鎊、歐元等貨幣種類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於平倉日結算差額,計算投資人客戶交易損益,聖達行則收取每筆交易金額萬分之七至千分之一不等手續費,而經營上開期貨顧問(進、離場價位、時間建議、外匯走勢分析)事業、經理(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協助辦理簽署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簽署及開立香港分行外幣帳戶)事業。因認被告陳宏煒、連兆強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煒、連兆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吳再明、張振國、李均其、李錦全及鄧啟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蘭華、徐家琪及戚雅各之證述、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之名片各1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英文版)1份、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英文版)與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所分別簽署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英文版)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與張君娥簽署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影本、楊蘭華、戚雅各與張君娥等人簽署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第三方授權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宏煒、連兆強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宏煒並辯稱:在93年之前伊是 萬通 銀行的員工,93年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不論是萬通銀行或中國信託所從事的外匯保證金交易,都是經過中央銀行核准的業務,而以前中國信託就已經有做外匯保證金業務,後來中國信託把這項業務轉到香港分行,客戶可能不清楚這是臺北或是香港的業務,所以會從臺北這邊先找起,伊等是遵循前手的作業方式處理,由香港分行的人提供文件資料請伊等幫忙,要伊等轉寄文件,但伊等不會做文件審核,且伊也沒有在本件告訴人的申請文件上核章,因為這並非伊等的本業,伊的任務就是單純的將萬通銀行原先的外匯保證金客戶維護好,其他都是協助性質,如有客戶到銀行問,伊不可能告訴客戶這業務與伊無關,又聖達行並非中國信託外匯保證金在臺業務的推廣,伊個人與聖達行間也沒有僱佣關係,私下也沒有不當利益之收受,根本沒有動機與聖達行間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在協助香港分行及客戶的立場等語;被告連兆強則辯稱:伊只是一個基層的小職員,銀行合併後,香港分行請託伊等幫忙轉寄客戶文件,伊有向主管陳宏煒報告,因認轉寄文件是公司內部的文件處理,就幫忙香港分行做這樣的事,但實質審查及准駁都是由香港分行決定,伊等並不審視文件登載內容,只是照章轉寄,伊會在戚雅各夫婦的合約書上蓋「連兆強」的章,是因為他們開聯名戶,伊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不知道香港分行是否會要伊補文件,伊基於謹慎才蓋伊的章,而楊蘭華的文件因為是伊轉寄的,所以伊才會蓋章,伊根本沒有動機、沒有利益收受、業績獎勵,伊單純的想法就是銀行業屬於服務業,當下伊是服務中國信託的客戶,並非服務聖達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蘭華於93年10月間,係由李均其帶往中國信託銀行
總行開立其個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並由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經理即被告陳宏煒出面接待,提供相關開戶文件予告訴人楊蘭華簽署,嗣後並由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金融市場事業處襄理即被告連兆強於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上之訪問員處蓋章,另告訴人戚雅各與張君娥於93年6月間,係由張振國及李均其帶往中國信託銀行總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並由被告連兆強出面接待,並提供相關開戶文件予戚雅各及張君娥簽署,嗣亦由被告連兆強於該等外匯保證金帳戶之相關開戶文件上蓋章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楊蘭華所簽署之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5頁)、戚雅各及張君娥共同簽署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見96年他字第4009號第29至40頁)、外匯保證金客戶授權書(見96年他字第4009號第62頁)、外匯保證金客戶資料、保證金交易個人帳戶申請書、外匯保證金交易一般性外幣存款帳戶委託書(foreignexchangemargintradingcalldepo
sitsaccountmandate)、補償條款(indemnity)、外匯保證金交易辨識密碼設定/變更/取消通知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補充說明、電話費單或名片黏貼處、第三方授權書(見96年偵字第17703號第47至62頁)、及由證人楊蘭華於調查中所提出之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任職於中國信託之名片各1紙(見95年他字第9823號第14頁)、戚雅各與張君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連兆強名片1紙(見96年他字第4009號第1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於上揭時地填具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開戶文件,確係分別由被告陳宏煒、連兆強出面接待並經手上開文件等情屬實。
㈡被告陳宏煒、連兆強雖有提供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合約書及相關開戶文件予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簽署,以協助該等告訴人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行為,惟此究係單純為中國信託香港分行轉寄文件或係與共同被告吳再明等5人基於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固有疑義,惟查聖達行人員中專司為客戶辦理開戶文件作業之共同被告李均其先於調查局明確陳稱:開戶手續的辦理,伊都是跟 勞偉東 接洽,剛開始勞偉東都請陳宏煒在中信銀總行五樓會議室幫伊等辦理開戶對保手續,約94年中時,陳宏煒說香港的業務還是要交給香港人來處理比較好,所以後來都是勞偉東親自來臺灣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伊再陪勞偉東到客戶指定的地點辦理外匯保證金專戶的開戶手續等語(見95年他字第9823號第2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客戶去開戶時,之所以都是找連兆強,係因為中國信託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的是陳宏煒、連兆強,所以才會都是與他們聯絡開戶事宜,伊與他們並不認識,是因為業務上的接洽才認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8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振國於調查中供陳:陳宏煒、連兆強都是中國信託銀行臺北這邊協助香港分行辦理開戶的人員,至於勞偉東是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部的經理,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到臺灣來等語相符(見95偵字第9823號第294頁),足認被告李均其為聖達行客戶開立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真正接洽窗口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職員勞偉東,而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之所以會出面接洽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等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開立事宜,純係因其等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總行外匯保證金部門之行銷人員,而於職務上協助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部門轉寄臺灣客戶之開戶文件。若謂被告陳宏煒、連兆強與共同被告吳再明等人有犯意聯絡,何以在94年間賴天來及楊蘭華夫婦欲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而經被告張振國告以不能在總行開立之際,並非由被告陳宏煒、連兆強與告訴人賴天來夫婦約於總行之外辦理開戶手續,反係由香港分行職員勞偉東親自來臺灣辦理開戶手續(見原審卷第270頁)?且於94年5月間,蔡宏衿、徐家琪及蔡依倫始開立之香港分行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亦係由李均其帶著勞偉東為其等辦理開戶手續,此由證人徐家琪於調查局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明(見95年他字第9823號第193頁反面、原審卷第273頁),核與被告李均其前所陳述相符,更可徵聖達行協助告訴人等投資客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聯絡人確為勞偉東無誤。再者,互核被告李均其於調查中供稱:伊與客戶辦理開戶手續時,會依據開戶合約中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向客戶說明投資風險等語(見95年他字第9823號第269頁),被告陳宏煒辯稱:通常客戶有疑問而要求作說明,伊與連兆強才會針對外匯市場、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特色作概括性的說明,否則伊等不會主動說明等語(97偵字第12118號第8頁)及被告連兆強辯稱: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香港方面有提供,客戶有需要伊等會提供客戶,若客戶有任何問題,伊等會作基本的說明等語(96偵字第17703號第29頁),應屬事實。可知由被告李均其所帶往中國信託總行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在被告李均其之認知上係屬於聖達行之客戶,故被告李均其會主動為該等投資人說明投資風險,而被告陳宏煒、連兆強因僅基於協助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轉寄文件之認知,尚不認為該等開立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為渠等業務上之客戶,故並不特意為該等投資人進行相關說明,此部分亦核與證人楊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宏煒並未向伊說明境外匯款投資之任何事宜,也沒有說投資的風險,只叫伊填寫開戶資料,並給伊一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戚雅各證稱:被告張振國帶伊去中信銀開戶時,被告連兆強拿一些空白合約要伊等填寫,但被告連兆強從未向伊等詢問耐受度,亦未主動問伊的能力到何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等人係先經由被告張振國之遊說而決意投資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由被告張振國、李均其帶往中國信託總行辦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於調查中指訴甚詳,亦堪認告訴人等並非經由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之招攬而進行香港分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㈢另查共同被告吳再明、張振國及李均其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均供稱:客戶委託聖達行代操作的手續費,是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直接匯到被授權人即李均其及李錦全在香港分行的帳戶內,伊等會月結提回臺灣,其中三成用來支付公司的開銷,七成則分配給顧問或業務作為獎金,業務包括吳再明、張振國、李均其、李錦全等語(見97年偵字第17703號第127頁、95年他字第9823號第314頁、第284頁),可知聖達行關於客戶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得之手續費,扣除聖達行之管銷費用外,均僅在聖達行之人員間進行分配,並未給付利得予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而告訴人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即便係由被告陳宏煒或連兆強所經手,亦未曾對被告二人支付任何費用,已據證人楊蘭華、徐家琪及戚雅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第273至274頁),復據證人 許俊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3、94年間伊在中國信託資本市場事業總處地下的金融市場事業處擔任處長,實際負責的工作內容是銀行自有資金的交易部門,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則屬銷售部門,交易部門與銷售部門是屬於橫向對立的關係,當銷售部門處理客戶要賣100萬美金而買進同額日幣之交易時,會需要交易部門提供報價作為拋補之用,如交易部門報92.00日幣的價格給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可能想賺取中間的價差,就會報91.98日幣給客戶,如客戶同意91.98日幣之價格,就會以91.98日幣的價位賣出100萬美金給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再以92.00日幣的價格賣給交易部門,如此銷售部門就能賺取中間0.02元的價差,此外應該是沒有其他手續費,而此部分價差之利得仍為公司利得,並非銷售人員之利得,只是將來考核業績時,銷售人員可能會有獎金或分紅,如是香港分行的外匯保證金客戶,就要下單給香港的外匯保證金銷售部門,銷售部門再跟香港的交易部門拋補,因為伊沒管理銷售部門,故伊不清楚香港分行銷售部門從事外匯保證金的業績是否會列入被告陳宏煒、連兆強的業績,但伊想應該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及證人 駱秉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94年間伊擔任中國信託資本市場事業處的企業金融行銷部門主管,原本伊沒有掌管個人外匯保證金業務,是93年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之後才有被告二人所負責的個人外匯保證金部門,被告二人從萬通銀行合併進來並負責個人外匯保證金業務,當時是因為銀行要照顧合併銀行的員工,且被告二人部門與外匯有關,為了管理上的必要,就由伊的部門來直接監督,故伊就成為被告二人的直接主管,伊有參與被告二人的考績評比,因為伊負責的業務是臺灣地區境內,所以客戶在香港分行進行個人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會納入被告二人的業績,且被告二人在年初主動設定的目標,也未包括客戶在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的業績在內,又被告二人都是臺灣的交易員,關於香港分行的開戶或後續的交易,並非他們的業務範圍,應該是香港分行中、後檯負責的業務範圍,況開戶並不算業績,須有實際交易才算業績,至於被告二人為何會經手香港分行的開戶事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足見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作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地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員,尚無法直接由客戶在臺灣地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金額收取手續費,更遑論對渠等均無法經手下單之香港分行客戶收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費用。再者,證人 李鐘培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至94年8月間,伊在中國信託負責一半的法人金融業務,職稱是資本市場事業處總處長資深副總,被告連兆強的部門主管經理是被告陳宏煒,陳宏煒上面有協理駱秉正,協理上面還有一位處長,處長上面就是伊,為被告二人最後的主管,被告二人原是萬通銀行負責行銷業務,於93年間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時,已考量要將保證金業務關掉,但主管機關希望能考量到原員工的權利,所以仍將個人保證金業務保留,而被告二人也在合併時加入中國信託,也是在保證金部門從事行銷業務,是從事原本萬通銀行外匯保證金的維護,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業務並非被告陳宏煒的業務範圍,而依銀行內部監控機制,通常開戶審核的過程,前檯的主管是不能經手的,實際上真正負責開戶審核及批額度的是由中檯、後檯主管負責,伊及證人許俊仁、駱秉正都是屬於前檯主管,而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也屬於前檯,關於開戶審核等中、後檯之程序並非屬於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之業務範圍,必須中、後檯主管核准開戶及批額度,才是開戶成功,如是單純提供文件或轉寄文件,仍非開戶完成,且被告二人轉寄文件應該不需要經過主管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綜上證人駱秉正及李鐘培之證述,堪信93年合併前中國信託在臺已無從事個人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故合併之後被告陳宏煒、連兆強自萬通銀行併入中國信託銀行,亦僅須維護萬通銀行原有之外匯保證金客戶,又渠等既無權限審核臺灣客戶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額度,而僅是開戶本身亦不算入交易員之業績, 再渠 等所為「轉寄文件」至香港分行之行為亦尚非完成開戶,是否得逕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開戶行為」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被告陳宏煒、連兆強與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聖達行或告訴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顯見被告陳宏煒、連兆強縱有經手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及張君娥等人之香港分行開戶資料等情,尚難憑此即遽認與被告吳再明等五人間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關係。
㈣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楊蘭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人開戶是由聖達行的李均其帶去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的VIP五樓開戶,中信銀行接待人員是陳宏煒,在VIP裡面,李均其表示這是開戶文件,要伊簽名,陳宏煒就拿文件給伊,但並沒有特別說什麼話,陳宏煒與李均其似乎沒有什麼交談,但伊的感覺他們應該是很熟識的,且張振國幫伊操盤,有表示每晚都要看盤,並會與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做聯繫,所以伊認為中國信託與聖達行有密切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70至270頁),惟被告陳宏煒與聖達行人員之交情或往來情形如何,僅屬證人楊蘭華之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楊蘭華所認知之被告陳宏煒接待其開戶之地點為VIP室,亦係被告李均其所言(見原審卷第271頁),又被告張振國為證人楊蘭華操盤所聯繫之對象係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人員,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或中國信託其他業務人員於證人楊蘭華投資外匯保證金後,從未有主動打電話告訴伊外匯保證金的問題,而伊亦未曾打電話給被告陳宏煒、連兆強或中國信託其他人員詢問外匯保證金事宜,亦據證人楊蘭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況且告訴人戚雅各於調查時亦陳稱:開戶時被告連兆強有再三跟伊等確認是否要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提醒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很高,以伊當時的感覺,被告連兆強跟張振國等人應該不是很熟悉,關係也不是很好等語(見95年他字第9823號第201頁反面),是縱使如證人楊蘭華所認中國信託銀行與聖達行有密切關係,亦應僅限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人員。另證人戚雅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決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前,並未求證中國信託與聖達行之關係,但因為聖達行的投資企劃書第四頁有一句話「投資者準備身分證、護照,在本公司(即指聖達行)的顧問見證下,與銀行簽訂交易合約」,所以伊認為聖達行與中國信託之間有顧問隸屬關係,雖然投資企劃書上並未載明銀行就是中國信託銀行,但因為伊等去聖達行時有問聖達行的人員是要與哪家銀行合作,他們表示先前是與萬通銀行合作,現在是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所以伊才會認為有顧問隸屬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然證人戚雅各上開證述之訊息來源皆屬聖達行所提供或聖達行人員所表示者,而證人戚雅各亦不否認開戶當時,被告連兆強接待時並未表示中國信託與聖達行有何關係(見原審卷第275頁)。是以,自難僅據告訴人楊蘭華、戚雅各等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陳宏煒、連兆強與聖達行人員即被告吳再明等五人有何犯意聯絡。
㈤至公訴人以證人楊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開戶被告李
均其有向陳宏煒介紹伊是聖達行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及證人戚雅各證稱:開戶當天被告張振國有向連兆強介紹伊等是聖達行的客戶,連兆強在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時,應該會知道伊等開戶是要委託聖達行的張振國操作,因為伊等是聖達行的人員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而認為被告陳宏煒、連兆強本就嫻熟外匯保證金業務,對於聖達行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的行徑不得諉為不知,渠等明知該些帳戶要作為不法之用,仍經手或處理開戶事宜,即該當共犯,即如同賣刀之人並不犯法,但明知買刀之人要買刀去殺人,仍將刀械售予他人,刑法就會予以苛責等情論告,然共同被告張振國於偵查中供稱:聖達行有十幾個客戶,下單操盤情形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很懂的客戶,會打電話給伊,自行操作,第二種是透過客戶之經紀人,客戶會很防著伊,第三種是不懂的客戶,全權委託伊、李均其、李錦全幫忙下單,伊會通知李均其、李錦全幫忙下單等語(見96年偵字第17703號第131頁),可知聖達行所招攬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投資人並非全數皆由聖達行人員代為下單操盤。且證人楊蘭華亦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陳宏煒是否知道聖達行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雖證人戚雅各前有證稱被告連兆強應知其等之外匯保證金帳戶是委由張振國操作等情,然此應屬證人戚雅各之推測之詞,參酌被告張振國前所陳述,並非全部聖達行客戶皆授權聖達行人員代操作下單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證人戚雅各及告訴人張君娥係由聖達行人員帶往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即可推認被告連兆強知悉戚雅各與張君娥之聯名帳戶,係為授權聖達行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供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用,故難認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有明知證人楊蘭華及戚雅各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將作為不法之用而仍經手處理開戶事宜之事實,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陳宏煒及連兆強與被告吳再明等五人間存具有任何之犯意聯絡。
㈥另被告陳宏煒、連兆強雖有出面接洽告訴人楊蘭華個人外匯
保證金帳戶、戚雅各及張君娥聯名外匯保證金帳戶等之開戶手續並經手相關開戶文件,惟告訴人等未曾因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二人之遊說、推銷或招攬而投資或決定投資款項之操作,被告陳宏煒、連兆強亦無權限批核告訴人等在香港分行外匯保證金帳戶之開立及額度,更無從由前揭經手開戶文件等行為而有利得或計入業績,自難僅憑被告陳宏煒、連兆強當時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外匯保證金行銷部門之交易員而有經手告訴人等之開戶文件,即遽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吳再明等五人向告訴人等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為下單操作之事有所知悉,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有罪之積
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聖達行從事不法期貨交易,猶仍受理客戶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事宜,其行為縱非共同也構成幫助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