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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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邱恊利 相對人 阮氏金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5月3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相對人且於96年12月6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因相對人之母生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在家照顧母親,惟相對人不肯,竟於100年8月25日外出採茶後未再歸返,從此去向不明,聲請人曾報警協尋,並接獲嘉義縣派出所警員通知相對人自行前往銷案,然相對人亦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件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陳巖 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同住,然相對人已離家1年多,相對人之前即曾兩度離家,第一次離家1年多,後來自行返家,第二次則係返回越南娘家,約半年後始返回,這次是第三次離家;相對人一直想要外出賺錢寄回娘家,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在住家附近採茶就好,因為到深山採茶工錢較多,故相對人均不聽從聲請人之勸告,執意前往深山工作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計有兩筆遭協尋及撤銷之紀錄,分別為⑴98年10月19日由聲請人報案,嗣於99年11月30日因聲請人自行返家而撤銷協尋、⑵100年9月21日由聲請人之母陳巖報案,相對人則於100年11月17日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撤銷協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9月4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9月20日嘉中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撤銷查尋人口案件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在卷足憑。而相對人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請求撤銷協尋時,自承離家期間均在阿里山山區從事採茶工作,有前揭撤銷查尋人口案件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離家在外,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