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
其老闆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不久後之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行○○里鎮○○路2之6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當場對黃春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34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速偵字第40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行為,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