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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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2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經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5年9月12日函送之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花蓮海巡隊未經屋主同意,於95年8月間私闖被告在花蓮市○○街○○○號住宅,自行搜索且故意將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栽贓為被告所有,其偵查動作已違法。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為何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是被警方調包,請求鈞院查明尿液封條、手印有無被破壞及做尿液DNA比對, 爰聲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不足取。
(二)又查,海洋巡防總局花蓮海巡隊於95年8月15日下午17時16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會同被告之胞姊 張鈺嬋 及里長 黃秋來 至花蓮市○○街○○○號搜索,當場在該處一樓後樓梯間床舖旁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搜索時拍攝之照片附於偵查可憑,則海洋巡防總局花蓮海巡隊此次之搜索行為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指稱搜索行動違法,不足採信。再查,海洋巡防總局花蓮海巡隊分別於95年8月15日、29日、30日對張鈺嬋(被告之姊)、 張哲昇 (被告之子)及被告採尿,張鈺嬋之尿液於95年8月23日送驗;張哲昇及被告之尿液則於95年9月1日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僅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二人均呈陰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前揭函可證。倘警方欲入人於罪而調換尿液,張哲昇、張鈺嬋之尿液檢驗亦應呈陽性反應,不致僅被告之尿液有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有吸用安非他命,所辯尿液被調換請求比對DNA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17 號裁定(95.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1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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