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堅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堅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堅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柳堅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陳明對法院量定執行刑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