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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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 李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薇 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後,伊即安排施工廠商就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復工程,並知會第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韋宇恆 。惟經韋宇恆告知自110年3月起即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於112年3月29日查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後,確認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用水度數確為0度;況伊前於110年3月間,曾僱工修復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A屋),足見A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並非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得撤銷意思表示情形,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經韋宇恆告知及查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後
,始知悉A屋漏水並非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是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調解等語,並提出韋宇恆聲明書、水費查詢資料、估價、A屋施工前後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審視抗告人與韋宇恆之對話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房屋水費繳納方式係管理員將繳費單放置信箱內,再由房客取出後前往便利商店繳納,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人就系爭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竟未詳為斟酌審認,僅以韋宇恆聲明書未載明其於何時告知抗告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抗告人未陳明何以在韋宇恆告知之前,未能得知系爭房屋水費度數,及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與韋宇恆聯繫,以利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修繕工程為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