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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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1號、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緩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下列理由,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1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同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2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投票選舉方式
,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而無賄選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上開選舉罷免法修正後,將法定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3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
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而被告係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現年66歲,退休前係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職員,高職畢業,可知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賄選之嚴重性。又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非獨居,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子女,衡情較不會因入監服刑,致日後回歸社會時,無法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工作,且難認會因被告入監服刑,使家中成員頓失所依,無以為繼。是依被告生活情況,難認有刑罰對被告本人及其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有顯屬過重之情形,而必須放寬是否給予其緩刑之標準。
4縱觀臺灣過去數十年來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歷程,賄選情況
普遍非常嚴重,至今依然不變。倘行賄之人僅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
5綜合上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㈡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
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倶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賄選對象為親屬,票數非鉅、所涉賄選金額不高,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復敘明檢察官雖不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但被告交付之賄款合計僅1萬元(嗣經賄選對象 楊江鶴 返還),於審理中並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其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交付之賄款尚非其難以負擔之數額,而本件尚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且被告交付賄款之對象與其復有親戚關係,難認有結構性大眾化買票之情形,而遽然剝奪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
㈡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行
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但查:
1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外,
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2賄選案件固危害國家民主運作,讓國家每逢選舉即耗費大量
資源查察賄選,然僅以此即通案認不宜予賄選行為人緩刑宣告,而不考量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是否有再犯之虞等情事,應非事理之平。且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分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固分別將同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提高,並移列至99條第1項。然同法第4項、第5項復有「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減輕後之處斷刑可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只要符合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排除投票行賄罪適用之可能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賄選對象又為被告親屬,賄選規模不大,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非毫無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可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尚無須以監禁方式以達威嚇教化之目的。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目的,即以通盤性賄選罪之立法意旨,認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達嚇阻賄選之政策性考量,是檢察官上訴以歷次修法目的,及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政府杜絕買票賄選等考量,認不得對被告諭知緩刑,尚無足取。
3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難認刑罰
對被告本人及其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有顯屬過重之情形,而必須放寬是否給予其緩刑之標準,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然查,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既符合緩刑要件,即得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因被告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放寬給予緩刑之標準,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