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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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榮盛,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月16日將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樓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則該裁定於送達當日即112年5月1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五日,因末日即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再順延一日為同年月22日(星期一),該日即為抗告人得抗告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始向提出刑事抗告狀,有狀首收文章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故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112年5月30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原審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裁定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為裁定時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並無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五日,又因末日即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至112年5月22日(星期一)即行屆滿,且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同年月23日)前已然屆滿,故抗告人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即其抗告期間為五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係合法抗告、未逾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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