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華傑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雯
張煒民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