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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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峻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持有毒品罪(1罪)、妨害自由罪(2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2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況、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