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5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原告之房地,惟原告係其友人即被告之債務人 杜慶輝 之連帶
保證人,雖原告確曾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欄簽
名,但申請書後之合約書則非原告所簽名,則原告應不用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雖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應不得以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應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㈡原
告既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欄簽名,經被告同意
並貸予債務人杜慶輝申請款項,則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關
係均已成立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支付命令確定
)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陳稱其友人即被告之
債務人杜慶輝向被告借貸,並填寫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原告
確曾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欄簽名(此即要約)
,經被告審核後並貸予債務人杜慶輝申請款項(此即承諾)
,則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均已有效成立,是
原告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被告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房地強制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論在程序上、實體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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