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書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OTTERBOX」商標圖樣,係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可攜式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父親 張宏煌 申請之帳號「bestoffer」及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林淑惠 申請之帳號「sp00179」,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50元、85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保護套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妻子 龐世潔 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且於買家下標購買後,再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並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保護套後寄與得標者。嗣經奧特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分別於10
4年10月21日匯款910元(含商品售價850元及運費60元)、同年11月1日匯款810元(含商品售價750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105年2月24日匯款910元(含商品售價850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同日匯款810元(含商品售價750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購得含有前揭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各1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將購得之手機殼保護套4個交付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龐世潔、張宏煌、張林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OtterBox」104年11月6日、105年3月29日鑑定報告、露天會員帳號「bestoffer」資料、證人龐世潔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龐世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會員帳號「bestoffer」拍賣網頁、得標匯款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tterBox」104年12月10日、105年
3月29日鑑定報告、露天會員帳號「sp00179」資料、拍賣網頁、得標匯款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3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80頁),復有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4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告訴人奧特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而到場接受調查之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在臺授權代表人員,於105年2月24日另有匯款810元(含商品售價750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1個及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事實,惟被告該等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敘及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手機殼保護套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仍陳列並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年
4月28日調解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106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及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人在臺授權代表人員4次下標購買並匯款共3,440元(含各次商品售價及運費)與被告,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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