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駕車不穩,車輛搖晃,顯然無法正常
駕駛,並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
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
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