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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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然本件係被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首次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因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起訴,故本院不因其嗣後又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而論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政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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