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等語,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上述誤寫,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