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號碼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二個號碼(二星組)或三個號碼(三星組)為1支」更正為「二個號碼(二星組)、三個號碼(三星組)或四個號碼(四星組)為
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扣案」、第2行至第3行「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更正為「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透過網站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號碼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陳冠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常哲 」所屬六合彩網路簽賭站提供「天下」網頁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天下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組)或三個號碼(三星組)為1支,每支簽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以此方式向「常哲」所屬「天下」網路簽賭站簽賭下注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二星組每支可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三星組每支可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四星組每支可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未中獎之簽賭金則交由「常哲」繳回該簽賭站。嗣於104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冠良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冠良的簽賭號碼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簽賭號碼單、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簽賭號碼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