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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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溫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溫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嗣第1與2案、第3與4案各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嗣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3與第4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溫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 徐德禛 間雖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竟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解決糾紛,竟遷怒於徐德禛之家人而前往 徐紹銘 (徐德禛之父即告訴人)住家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未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洪溫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溫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98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確定,嗣第1與2案、第3與4案各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與 徐德禎 之間存有債務糾紛,竟遷怒於徐德禎的家人,於104年1月13日14時許,前往徐紹銘(即徐德禎之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屋內的大理石桌、電視機、木板隔間的牆壁、電話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徐紹銘。
二、案經徐紹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溫溪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紹銘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毀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