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昇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昇係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之村民,其係彰化縣田尾鄉第15及第16屆鄉長 莊仁舜 之友人,而莊仁舜之胞弟 莊仁里 則為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之參選人,被告並於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之選舉中,係屬支持莊仁里陣營之選民。緣彰化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及第20屆村長選舉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11月9日完成田尾鄉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且自11月11日至13日止共3天,將前揭選舉人名冊放置告訴人田尾鄉公所處,供民眾向鄉公所申請閱覽(惟不得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詎被告知悉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範圍為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選舉人名冊上記載有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蒐集或作法定目的外之利用,竟與不詳之公務人員為不法利用之目的,先由不詳之公務人員於103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前某日,將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及告訴人田尾鄉公所依法負保管責任之前揭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予以非法複印,嗣被告乃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完成後某日,自上開不詳公務人員處取得該選舉人名冊複印本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負有保管該選舉人名冊權責之公務機關及該選舉人名冊上之田尾鄉南鎮村村民。嗣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莊仁舜前去被告位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住所拜訪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持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本,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農田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予以焚燬、湮滅,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跟監之員警發現後,乃當場制止而扣得未焚燬完畢之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本合計27頁,嗣再經被告同意至其上址住所內實施搜索,而扣得田尾鄉長參選人莊仁里秘書 廖建閔 名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非法蒐集前揭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載有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之個人資料,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林合洋 、 胡麗娜 、 薛何雪犁 、莊仁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未焚燬完畢之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複印本(合計27頁)及照片、田尾鄉長參選人莊仁里秘書廖建閔名片、103年11月27日之蒐證照片、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選舉人名冊原件翻拍照片,且本件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資料本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相異於財產權,具有專屬、不得讓與之特性,是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雖得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編造、保管其內載有選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選舉人名冊,然此僅係前揭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為確定選舉人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對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並未因該等規定而取得選舉人名冊內所有選舉人之人格權,是本件縱認被告犯罪,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亦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故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又本件查無前揭選舉人名冊內其中任何一選舉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基於程序優先實體之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無庸為實體認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