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李苓怡 被告 曹維琦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曹維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被告曹維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2萬9,07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7,95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勞動力減損66萬元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5萬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維琦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屬被告曹維琦過失毀損之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