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庭指定辯護人陳志忠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燕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燕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蕭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11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7、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等件附卷足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