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已遺失並未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第15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許明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建物前,開啟未上門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後,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系爭自小貨車駛走,而竊取 陳淑慧 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陳淑慧之父 陳耀星 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發現系爭自小貨車失竊,乃報警協尋。許明仁迨認系爭自小貨車已無使用價值,即將之隨意棄置。嗣為警於同年4月9日下午,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建物前空地,尋獲系爭自小貨車,並於系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板所起獲之手套上採得微物跡證,經送鑑比對,與許明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明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耀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系爭自小貨車尋獲照片7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