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李英倫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