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 李俊毅 」更正為「李峻毅」;犯罪證據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 林育瑞 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等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聯絡處理後續事宜,而無調解意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被告李峻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1年8月9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育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育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世瑜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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