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鴻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國宅路邊」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標題『仁愛社區國宅是個什麼樣的社
區?管委會所扮演的角色』之文宣」更正為「『仁愛國宅社區是個什麼樣的社區?管委會所扮演的角色?』之文宣」。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2年6月7日新北
警板民字第10239944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日北警保字第1031435421號函、被告賴建鴻與告訴人 周建興 另案105年度偵字第18410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鴻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發送文宣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周建興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發送文宣散布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亦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17號被告賴建鴻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鴻為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里民,周建興於民國103年間為該里里長。緣賴建鴻於105年間,遭周建興提告加重誹謗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賴建鴻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據此對周建興提出誣告告訴,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由上述案件調查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賴建鴻早已知悉周建興於103年間擔任仁愛里里長期間,係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文,方將里內監視器移撥交還警察機關辦理,並非無故拆除該里監視器。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國宅住戶大會召開前夕,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國宅路邊發送文宣,並於其內指摘周建興「任意拆除前任里長 葉中正 先生在社區安裝的所有監視器」之不實內容,而以此等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周建興名譽之事。
二、案經周建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標題「仁愛社區國宅是個什麼樣的社區?管委會所扮演的角色」之文宣及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10號、106年度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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