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爵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爵家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某時,攜帶其飼養之棕色及黑色中型犬各1隻,在臺中市○○區○○路○○號三陽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一般通常觀念,狗隻雖係寵物,仍屬獸類,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外出遛狗時應戴上口罩以防其攻擊他人,防止危害他人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張爵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替上開棕色中型犬戴上口罩以防其攻擊他人,致上開棕色中型犬隻於同日下午4時許,突咬住徒步進入上開公園涼亭之周○緯【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足以辨識少年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下同)】之臀部,致周○緯受有未明示側性臀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案經周○緯之母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爵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周○緯、 陳平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僅以約150公分之繫繩拉住其所飼養之犬隻,並將該犬隻置於公眾往來之公園涼亭,除此之外並未採取其他方式(例如配戴犬用口罩)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以口咬住行經該公園涼亭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被害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參以其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迄未與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暨賠償損害,並衡其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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