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愛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由陳愛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陳愛薇即下車徒手竊取 陳靜惠 所有、停放該處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106年12月30日購入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將系爭自行車牽行至100公尺遠轉角處,再由陳愛薇與該名男子一同將系爭自行車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陳愛薇再駕車搭載該名男子離開現場。嗣陳靜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愛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自行車保證書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9-6632號自用小客車)、A9-6632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29至33、35、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愛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牛肉麵店做外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18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據告訴人所稱,係於106年12月30日以1萬9000元之價格購入,且遭竊時左腳踏板損壞(見偵卷第24頁),堪認遭竊時價值已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本院認告訴人之損害應已完全獲得填補,爰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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