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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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素珠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申請老農津貼,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適格,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高雄市農會申請發給老農津貼,經勞保局依據原告之社福資料明細查核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且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99年3月3日以保受福字第099660597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4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住高雄市(下同)三民區,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並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後於87年7月8日遷入小港區,88年4月
1日再遷回三民區,惟始終皆以同一土地耕種,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未曾間斷,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且農保及農健保保費皆由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自伊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是伊於95年10月4日年滿65歲時起,即已符合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惟直至99年1月19日伊至高雄市農會辦理保險事宜,經承辦人告知始知可申領老農津貼。嗣伊於99年1月21日提出申請後,卻經勞保局以伊於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保,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拒絕伊之申請。惟因高雄市農會並未於伊遷移戶籍時即時為伊辦理退保及加保事宜,卻遲至89年9月19日始審查原告遷移出會,並於同日審查再入會,又於89年9月27日通知勞保局退保,竟未於同日通知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為伊申請加保,其間伊均未提出申請,即為伊辦理退保及再加保,且未於同日辦理,致兩者相距僅隔20天,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自95年10月4日起之老農津貼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雖於84年2月16日參加農保,惟於89年9月27日退保,又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89年10月17日再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是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老農津貼之發給採申領制度,原告於99年1月21日始提出申請,故請求作成「自95年10月4日(年滿65歲)起補發老農津貼」之處分,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住三民區,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並於84年2月16日經高雄市農會向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7年7月8日遷入小港區,又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惟始終皆以同一土地耕種,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未曾間斷,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而高雄市農會並未於原告遷移戶籍時即時為原告辦理出、入會及退保、加保事宜,且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持續自原告所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定期自動轉帳扣繳農保保費,卻遲至89年10月17日第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遷移外縣市」之原因出會,並於該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自耕農身分入會,另於89年9月27日以原告「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又於89年10月17日為原告辦理再加保迄今,原告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經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社福資料明細查詢、高雄市農會第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審查會員資格紀錄表、農保退保申報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老農津貼申請書、原處分書、存摺影本、高雄市農會99年11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0990001926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4、9至11、14頁、本院卷第25至32、68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之地位迄今未曾中斷,原處分違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是否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㈡如不受影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何時起核發老農津貼?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是否因其87年
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
1.按96年8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上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嗣於96年8月8日修正為:「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顯見96年8月8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修正,僅係將老農津貼之金額自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高為每月6,000元,且自96年7月
1日起算。是無論依96年8月8日修正前、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得申請發給老農津貼者,均以年滿65歲,且申領時參加農保之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或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限,惟如曾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則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至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老農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2.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84年2月16日起經高雄市農會向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高雄市農會於89年9月27日以原告「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又於89年10月17日為原告辦理再加保迄今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時,確已符合年滿65歲,且申領時參加農保之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之要件,惟因其曾於76年8月3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故其如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則不得申領老農津貼。
3.次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同法第18條第4款並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而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顯見立法者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明定農保為強制社會保險之一種,無論是否為農會會員,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應一律參加農保。惟實際從事農業之農會會員,如因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當然發生出會之法律效果者,而基層農會如未即時辦理出會或退、加保手續,恐將影響農民之農保被保險人身分及權益。
4.是大法官於85年3月22日作成釋字第398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復於理由書中進一步揭示:「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是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5.原告原住三民區,自84年1月11日起以自耕農身分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入會,並於84年2月16日經高雄市農會向勞委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7年7月8日遷入小港區,又於88年4月1日遷回三民區,惟始終皆以同一土地耕種,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未曾間斷,亦未曾申請退出農保,而高雄市農會並未於原告遷移戶籍時即時為原告辦理出、入會及退保、加保事宜,且高雄市農會三民區辦事處持續自原告所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定期自動轉帳扣繳農保保費,卻遲至89年10月17日第
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遷移外縣市」之原因出會,並於該次會議審查通過原告於89年9月19日以自耕農身分入會,另於89年9月27日以原告「戶籍遷出」之原因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又於89年10月17日為原告辦理再加保迄今等情,亦如前述,足徵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參加農保迄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且持續繳納農保保費,則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應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而得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且不因投保單位即高雄市農會疏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遷移戶籍時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即時為原告辦理投保身分變更,反而遲至89年9月27日始以原告住址遷移為由辦理退保(實則當時原告仍為高雄市農會會員之身分),又未於同日即為原告辦理加保,遲至89年10月17日始再以農會會員身分為原告辦理加保,而有所不同。
6.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既不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而得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前已認定,則原告即不屬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9年10月17日再加入農保之情形,自不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原告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自屬有據。勞保局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即有違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何時起核發老農津貼?
1.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項、第6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授權所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顯見老農津貼之核發係採「申領制」,亦即老農津貼應自符合請領資格之農民申請日當月起發放。本件原告雖於95年10月4日即已年滿65歲,而符合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惟遲至99年1月21日始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勞保局僅須核發自99年1月起之老農津貼予原告,至於95年10月4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老農津貼,因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申請,勞保局自毋須發給。
2.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參照)。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被告雖已委託勞保局辦理。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自99年1月起之老農津貼仍有准駁之權限,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迄今之農保被保險人地位
,不因其87年7月8日戶籍遷移而受影響,其自得於95年10月4日年滿65歲時起申請老農津貼,則其於99年1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農津貼,自屬有據。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妥,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95年10月
4日起之老農津貼之處分,於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99年1月起之老農津貼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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